(2015)聊东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唐学荣与张乐芝、张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179号原告唐学荣,退休教师。被告张乐芝(曾用名张乐之),农民。被告张博(曾用名张立博),农民。原告唐瑞霞与被告张乐芝、张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01月0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学荣、被告张乐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学荣诉称:2013年01月02日、01月03日、11月29日被告以开办厂子急需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40000元、1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息1.2分。后经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乐芝、张博均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01月0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原始《借条》一份,证明,当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及借款月利息率为12‰的事实。2、2013年01月0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原始《借条》一份,证明,当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及借款月利息率为12‰的事实。3、2013年11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原始《借条》一份,证明,当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及借款月利息率为12‰的事实。被告张乐芝、张博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2015年01月12日,本院依法对被告张乐芝进行了调查,被告张乐芝认可:欠款及签名均属实。原告提交的以上三份证据,被告张乐芝予以认可,被告张博在答辩期期间和举证期限内均未提出任何反驳意见和反驳证据。该三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和证明价值,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乐芝与被告张博系父子关系。2013年01月02日、01月03日、11月29日,被告张乐芝以家庭建厂资金困难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40000元、10000元,均约定了借款月利息率为12‰。被告张博也在三份原始借据借款人处分别签名(张立博)并捺印。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乐芝向原告三次借款共计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诉求被告张乐芝归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乐芝借款用于家庭建厂用,被告张博作为其家庭成员,在原始借据借款人栏签名捺印,被告张博与被告张乐芝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求被告张博与被告张乐芝共同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乐芝、张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唐学荣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分别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月利息率按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贵锡人民陪审员 朱中华人民陪审员 常 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德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