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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范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64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范某某伙同钟某、陈乙(均另行处理)等人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XXX号被害人罗某某经营的合香隆饭店,窃得人民币2,000余元及三星笔记本电脑1台。嗣后,被告人范某某等人将赃物销售给他人。2014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范某某伙同钟某、陈乙等人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长清路XXX号被害人陈甲经营的杂货店,窃得人民币400余元以及玉溪、万宝路、520等品牌香烟。2014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范某某伙同钟某、陈乙等人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长清路77弄口被害人朱某某经营的东方书报亭,窃得人民币200余元以及中华香烟4包。2014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范某某伙同钟某、陈乙等人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X号被害人曾某某经营的弘声酒家,窃得人民币850余元。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范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某、陈甲、朱某某、高某、曾某某、钟某、陈乙的证言、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案发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综合考量后依法对被告人范某某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俊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的罪行的,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