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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2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张海平与吴江中成物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王斌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平,吴江中成物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王斌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2459号原告张海平,男,户籍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陈松,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中成物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法定代表人王斌斌,职务总经理。被告王斌斌,男,户籍地江苏省吴江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林,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乔扬,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海平与被告吴江中成物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成公司)、王斌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宇琦独任审判。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松、两被告委托的代理人乔扬参与该次证据交换。后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志伟、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乔扬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成公司、王斌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平诉称,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中成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明路258弄6号3001室、258弄地下车库地下一层车位78作为担保物,向原告进行抵押借款,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200万元(币种下同),月息为1.866%,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合同对抵押担保的范围以及违约责任均作了约定。同时,原告与被告王斌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斌斌对被告中成公司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两份合同均经公证处公证。此后,原告按被告中成公司的要求于2014年3月14日、2014年3月17日共向被告中成公司交付了借款650万元。但自2014年4月28日,被告中成公司一直未向原告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已构成严重违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50万元,支付利息(以6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6%计算,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暂算至2014年7月3日的应付利息266,838元),支付逾期违约金(以65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0.1%计算,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暂算至2014年7月3日为143,000元),赔偿律师费20万元;2、抵押担保物上海市浦明路258弄6号3001室及258弄地下车库地下一层车位78,原告从抵押房产的处置价款中优先受偿;3、被告王斌斌对被告中成公司上述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其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中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50万元,支付利息(以6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6%计算,自2014年5月2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暂算至2014年7月26日的应付利息266,838元),支付逾期违约金(以65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0.1%计算,自2014年5月2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赔偿律师费20万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及《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中成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了被告中成公司的义务、违约责任、抵押担保责任等。2、《保证合同》及公证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斌斌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斌斌应按照该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原告对上述房产拥有合法的抵押权。4、广发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2张,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中成公司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5、律师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律师费损失。补充证据《关于核实债券文书履行情况的函》、邮寄信函收据、邮件投递信息查询截图、邮政局查询单,证明原告以书面形式催告被告还款。被告中成公司、王斌斌共同辩称,首先,涉讼借款尚有本金6,324,500元未归还,而非原告主张的650万元,差额部分被告中成公司在原告要求下,已以预先支付利息的方式返还原告(包括于2014年3月13日、2014年3月14日打入原告账户的两笔共计121,290元,以及于2014年3月13日、2014年3月14日打入案外人冯婕账户的两笔共计54,210元)。其次,利息计算基数应以6,324,500元为准,对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无异议。第三,对原告诉讼请求2、3无异议。第四,原告起诉时涉讼借款尚未到期,且原告并未通知被告中成公司借款提前到期,故被告中成公司不存在违约。另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计算标准总和过高,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且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损失,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如需支付也应以违约金与利息总额不超过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限;第五,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中成公司提供1,200万元借款,属原告违约在先,故被告中成公司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诉讼费,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中成公司、王斌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农业银行电子回单6张及汇款明细,证明被告中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共计263,250元。2、农业银行电子回单1张,证明被告中成公司为涉讼借款支付公证费12,000元。补充证据短信记录两张,证明原告发送给被告王斌斌的短信表明,被告中成公司系按照原告的指示将共计81,315元的利息另汇入案外人冯婕账户。经质证,被告中成公司、王斌斌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200万元,而原告实际未交付该额款项,存在违约;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中成公司实际向原告预先支付了4笔利息,折抵本金后,实际借款本金为6,324,500元;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律师费缺乏合同依据。另两被告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表示,对补充证据中的函未收到,另认为该组证据为原告逾期提交的证据,故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中成公司、王斌斌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收款人为案外人冯婕的该三份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余3张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补充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笔钱款系服务费性质,与涉讼借款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中成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中成公司向原告借款并愿以其合法拥有的房屋所有权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及合同约定利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的担保;借款金额为1,200万元,利息为年利率22.40%(月利息18.66‰),月利息支付方式为每月提前1日内支付当月利息(本合同所述的月,为自原告向被告中成公司发放借款日至下一个月日历对应日的前一天),利息按约计算,不足一月,按一个月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借款发放的具体时间、金额以借款收据或银行转账记录记载为准,且借款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房地产抵押登记办妥后发放,如实际借款放款日与上述借款起始日不一致的,以实际放款日为借款期限起算日,则借款到期日相应顺延;被告中成公司提供其名下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明路258弄6号3001室、258弄地下车库地下一层车位78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抵押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原告与被告中成公司按照抵押房地产登记管理权限至相应的房地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并申领相应的抵押登记凭证;借款到期2日内,被告中成公司不履行债务或不能完全履行债务的,房地产抵押权即实现,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处分抵押房地产;如被告中成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利息的,则原告有权宣布全部借款立即到期应偿,并提前终止本合同,要求被告中成公司立即归还到期的全部借款本金和支付借款利息;被告中成公司应在收到原告宣布全部借款立即到期或提前解除本合同的通知后的1日内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被告中成公司逾期还款超过5日,除应向原告归还本金外,还应按月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8.66‰计算)、按未还款总额的每日3‰支付违约金、原告在催讨本金期间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所有通知的事项应寄往本合同首页所列的联系地址,自通知以上述方式发出的10日后,视为收件方已收悉(合同首页被告中成公司联系地址为上海市浦明路258弄6号3001室)。该日,由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出具了(2014)沪普证经字第88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对上述《抵押借款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力。同日,被告王斌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就原告基于上述《抵押借款合同》对被告中成公司的债权的实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2年,如原告宣布提前到期或提前收回的,则保证期间为原告向被告中成公司通知的还款日之次日起2年;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等;被告中成公司或任何第三方就担保债务提供了物的担保的,被告王斌斌愿意就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就被告王斌斌与原告签署上述《保证合同》事宜由上海市普陀公证处予以公证,并出具了(2014)沪普证经字第886号《公证书》。2014年3月13日,被告中成公司就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明路258弄6号3001室、258弄地下车库地下一层车位78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权人为被告中成公司,抵押权人原告,债权数额为1,2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止,登记证明号为浦201414012511。同日,被告中成公司通过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向原告账户转账支付46,650元,附言标注为“利息”,作为250万元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的借款利息(250万元*1.866%=46,650元)。2014年3月14日,原告通过广发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中成公司转账支付250万元,附言标注为“房产抵押款”。2014年3月17日,被告中成公司通过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向原告账户转账支付74,640元,附言标注为“利息”,作为400万元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止的借款利息(400万元*1.866%=74,640元)。同日,原告通过广发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中成公司转账支付400万元,附言标注为“房产抵押款”。2014年4月30日,被告中成公司通过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向原告账户转账支付60,645元,附言标注为“往来”,作为650万元的借款利息,其中包括:250万元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28日止(共计15天)的借款利息23,325元(=250万元*1.866%/2),以及400万元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5月1日止(共计15天)的借款利息37,320元(=400万元*1.866%/2)。此后,被告中成公司未再向原告账户支付任何款项。另查明,被告中成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13日、2014年3月17日、2014年4月30日向案外人冯婕账户转账汇款20,850元、33,360元、27,105元(共计81,315元),附言备注分别为“服务费”、“服务费”、“往来”。还查明,2014年6月4日,上海市普陀公证处按上海市浦明路258弄6号3001室的地址向被告中成公司发送《关于核实债权文书履行情况的函》,表示根据涉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中成公司未按约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向该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要求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本金650万元,以及暂计至2014年6月3日计算的利息13,814元,违约金66,600元,律师费380,000元,以及至上述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及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或处分抵押物的价款抵偿。该函件于2014年6月5日经被告中成公司单位收发章签收。2014年7月4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君悦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就本案聘请该所律师为其代理人,该所接收原告委托指派陈松律师为原告代理人,原告同意按照固定收费的方案,一次性支付律师代理人200,000元。2014年7月22日,原告通过广发银行向君悦所转账支付了200,003元,其中3元为手续费。2014年7月23日,君悦所向原告开具金额为2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编号为01280645)。以上事实,有《抵押借款合同》及《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保证合同》及《公证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广发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2张、律师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律师费发票、《关于核实债权文书履行情况的函》、邮寄信函收据、邮件投递信息查询截图、邮政局查询单、农业银行电子回单6张,以及原告与两被告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除与涉讼借款有关的钱款支付外,双方间无其他钱款往来关系;涉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每月按期付息,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金。另原、被告均表示不认识案外人冯婕,且无法提供该人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另审理中,原告表示,虽250万元部分的利息被告中成公司仅支付至2014年4月28日,但本案中原告认可被告中成公司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1日,差额部分原告自愿放弃不再主张。被告中成公司则确认,就原告诉讼请求1中所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及起算点均无异议,但目前已无力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成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真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中成公司、王斌斌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关于涉讼借款本金。原告认为,两被告已确认收到原告发放的650万元,故本案涉讼借款本金应为650万元。另涉讼借款合同并未约定提前支付利息,被告中成公司选择在原告放款前一日或同日支付利息系其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两被告则认为,本案原告系通过合法形式谋取非法利益,即以要求预先收取利息的方式变相减少实际出借本金,同时,通过口头约定“服务费”的方式收取合同约定以外的高额利息,故被告中成公司提前支付的利息及服务费应在650万元中扣除。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利息为资金时间价值的表现形式,只有实际取得并使用资金后方产生利息。因此,利息的支付应以借款人实际占有借款为前提,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或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内按约分批支付。而本案中,被告中成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17日支付的两笔款项均发生在原告放款前或放款同时,彼时被告中成公司尚未能使用支配该资金。因此,预先支付利息虽能确保原告提前收回利息,但却从本质上背离了借款合同的实质特征,损害了被告中成公司的利益,使得被告中成公司实际得到的借款减少,影响被告中成公司作为借款人的资金使用。第二,涉讼借款合同原约定由原告出借1,200万元,但原告实际仅分别于2014年3月14日、17日放款250万元、400万元,并于2014年3月13日、17日收取被告中成公司46,650元及746,400元作为上述两笔放款一个月的利息。结合原告、被告中成公司的庭审直接陈述及被告中成公司预先支付两笔款项的数额来看,虽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双方是否就原告放款安排有过合议,但从被告中成公司支付的利息金额可以推定,双方就原告即将放款的金额和时间存在事先合议。本院认为,作为借款人,其签订借款合同的主要目的系为了在一定期限内从出借人处受让约定数额货币的所有权,并以支付相应利息作为代价。因利息数额与借款金额成正比,借款金额往往与借款人的实际资金需求密切相关,借款人通常不会过分超出自身实际需求向他人借款。反观本案,被告中成公司原计划借款1,200万元,并为此向原告提供了足额的抵押物及保证人作为担保,而此后被告中成公司仅分批从原告处获得650万元,该金额远不能满足被告中成公司当时的资金需求。因此,在资金缺口仍然较大的情况下,被告中成公司不可能自发性地向原告预先支付利息,以进一步减少其可支配资金。据此就被告中成公司提出原告要求提前支付利息系变相从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了体现合同公平的原则,原告预先收取的2笔利息共计121,290元(=46,650元+74,64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而就两被告关于应在本金中扣除服务费的主张,因两被告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钱款支付与本案的关联性,亦未能提供案外人冯婕的身份信息供法院调查,故本院不予采信。就上述款项,可由被告中成公司另案向案外人冯婕主张。据此,本院依法认定本案涉讼借款本金为6,378,710元。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表示,涉讼借款合同约定了期内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且利率均为月利率1.866%,故原告可据此向被告中成公司主张上述所有利息。鉴于,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及起算点均无异议,故本院认为,被告中成公司应以本院认定的借款本金(即6,378,71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66%向原告支付利息。其中,就截止至2014年5月1日利息,因原告当庭表示,本案利息按整月主张,不再拆分至个别日,且两被告亦对此无异议,故扣除已支付的利息共计60,645元后,被告中成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17,895元【=6,378,710*(1+0.5)*1.866%-60,645】。另因涉讼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中成公司逾期还款的,还应按月支付利息,故自2014年5月2日起,被告中成公司应以6,378,71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66%向原告支付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认为,支付违约金及逾期还款利息均属于涉讼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可依此向被告中成公司主张逾期还款违约金。但鉴于涉讼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主动调低违约金计算标准至日0.1%。两被告则认为,涉讼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标准已达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还有其他损失,故请求法院按照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标准总和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适当调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鉴于原告已明确表示除利息损失外,被告中成公司的逾期还款行为并未造成其他损失。据此,在综合考虑涉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中成公司违约的恶意程度、因被告违约给原告带来的损失等各方面因素后,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故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2%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另关于违约金的起算点,原告认为应自2014年5月1日起算,被告则认为应自2014年7月5日(本案立案受理后一日),即原告主张借款提前到期后起算。本院认为,涉讼借款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如被告中成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全部借款立即到期应偿,并提前终止本合同。被告中成公司应在收到原告宣布全部借款立即到期或提前解除本合同的通知后的1日内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第十一条约定,被告中成公司逾期还款超过5日,除应向原告归还本金外,还应按未还款总额支付违约金。由于被告中成公司未按约支付5月份及其后利息,经原告申请上海市普陀公证处于2014年6月4日将《关于核实债券文书履行情况的函》寄送涉讼借款合同约定的被告中成公司的通知地址(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明路258弄6号3001室),明确提出全部借款提前到期。因该邮件于2014年6月5日经被告中成公司单位收发章签收,故涉讼借款合同于该日解除,被告中成公司应按涉讼借款合同约定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据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14年6月7日起算。关于律师费。本院认为,涉讼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中成公司逾期还款超过5日的,应承担原告在催讨本金期间发生的律师费等。考虑到本案系因被告中成公司逾期偿还借款本息而引起的,且原告已实际支付了该律师费,故就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对抵押物的处置权和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在涉讼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被告中成公司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明路258弄6号3001室、258弄地下车库地下一层车位78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因该房屋已于2014年3月13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故原告要求享有对该抵押物的处置权和优先受偿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鉴于被告王斌斌对《保证合同》的约定并无异议,且同意按该合同约定就被告中成公司在《抵押借款合同》项下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就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中成物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海平借款本金人民币6,378,710元。二、被告吴江中成物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海平截止至2014年5月1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117,895元,以及自2014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6,378,71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6%的标准计付)。三、被告吴江中成物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海平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4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6,378,7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的标准计算)。四、被告吴江中成物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海平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00,000元。五、若被告吴江中成物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一、二、三、四项还款义务的,则原告张海平可以与被告吴江中成物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明路258弄6号3001室、258弄地下车库地下一层车位78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吴江中成物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江中成物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六、被告王斌斌对被告吴江中成物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四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斌斌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部分向被告吴江中成物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568.9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吴江中成物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王斌斌共同负担,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张海平自愿负担(原告已预缴),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卫年代理审判员  陈宇琦人民陪审员  窦 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