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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宁民初字第1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海登元与张德有、刘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青铜峡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登元,张德有,刘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青铜峡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中宁民初字第1708号原告海登元,男,生于1967年9月3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吴小多,中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德有,男,生于1970年4月15日,回族,小学文化,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刘涛,男,生于1983年3月20日,汉族,文化程度不详,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青铜峡市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负责人郭晓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国保,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海登元诉被告张德有、刘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青铜峡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海登元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海登元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海登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海登元负担。代理审判员  鲁青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少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