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刑执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阮健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阮健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493号罪犯阮健,现在广西柳州监狱服刑。广西���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6日作出(2008)北刑初少字第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阮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被告人阮健不服,提出上诉。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7日作出(2008)柳市刑终少字第4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7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5月1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10月13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2011)柳市中刑执字第072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阮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不变;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柳市中刑执字第711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阮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不变。刑期至2016年9月13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柳州监狱于2015年1月14日以(2015)��州狱减字第178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阮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阮健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阮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7月至2014年10月获奖励分141.32分。获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阮健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阮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八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阮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至2015年2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熊立群审 判 员 覃海用代理审判员 段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