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游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某,个体经营户。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李冬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游某酒后驾驶浙F×××××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南湖区禾兴南路戴梦得大酒店门口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游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46毫克/毫升。以上事实,被告人游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罗某的证言、现场调查笔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游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游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游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永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严骄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