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商初字第2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桥城支行与慈溪市三隆化纤有限公司、慈溪市展航塑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桥城支行,慈溪市三隆化纤有限公司,慈溪市展航塑料有限公司,罗央波,岑建庆,张雪联,许卫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商初字第2200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桥城支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新城大道北路***号香格大厦***层。代表人:魏星亮,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平华,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三隆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宗汉街道百两村。法定代表人:许卫清,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慈溪市展航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逍林镇福合院村。法定代表人:岑建庆,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罗央波。被告:岑建庆。被告:张雪联。被告:许卫清。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桥城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为与被告慈溪市三隆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隆公司)、慈溪市展航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航公司)、罗央波、岑建庆、张雪联、许卫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隆公司、展航公司、罗央波、岑建庆、张雪联、许卫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以被告三隆公司等未归还借款及票据垫付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三隆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60901元,并支付截至2013年6月20日的利息47016.66元、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利息47016.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的复利、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以本金7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的逾期利息,以及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06090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三隆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承兑垫付的票据款本金6985175.05元,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票据垫付款6985175.0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罚息;3.被告展航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债务在主债权最高额度5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罗央波、岑建庆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主债权最高额度5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张雪联、许卫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三隆公司、展航公司、罗央波、岑建庆、张雪联、许卫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1月12日,被告许卫清、张雪联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分别签订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分别为2012信甬桥银自然人最保字第12212201号、12212202号),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原告与被告三隆公司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7年11月12日期间订立的各类授信合同项下总余额不超过14000000元的可周转限额内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1月14日,被告展航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2012信甬桥银最保字第122122号),约定:被告展航公司为被告三隆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是指2012年11月14日至2017年11月14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三隆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5000000元等。2012年11月14日,被告岑建庆、罗央波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分别签订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分别为2012信甬桥银自然人最保字第12212203号、12212204号),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原告与被告三隆公司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17年11月14日期间订立的各类授信合同项下总余额不超过5000000元的可周转限额内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为主债权、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均为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三隆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三隆公司借款7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7.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归还本金的,适用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担保合同为前述4份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和2012信甬桥银最抵字第12906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三隆公司取得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20日。另,原告于2015年2月9日经实现担保物权方式受偿5939099元。被告三隆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60901元以及截至2013年6月20日的利息47016.66元。2012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三隆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三隆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的汇票共2张,票面金额为14000000元,到期日均为2013年5月21日;被告三隆公司按票面金额50%存入保证金;到期日原告未获清偿的票款,原告将根据逾期天数及逾期付款金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协议项下的担保为前述4份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信甬桥银最抵字第12906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2012信甬桥银最保字第12212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5月21日,扣收保证金及利息后,原告为被告三隆公司垫付汇票款6985175.0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协议、借据、特种转账方凭证、保证金存款解冻出账通知书、托收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执行裁定书、退款通知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三隆公司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也未交纳汇票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汇票垫付款及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违约责任。被告展航公司、罗央波、岑建庆、张雪联、许卫清为被告三隆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在各自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隆公司、展航公司、罗央波、岑建庆、张雪联、许卫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三隆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桥城支行借款本金1060901元、截至2013年6月20日的利息47016.66元、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利息47016.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的复利、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以本金7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的逾期罚息,以及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06090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的逾期罚息;二、被告慈溪市三隆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桥城支行票据垫付款6985175.05元、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票据垫付款6985175.0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罚息;三、被告慈溪市展航塑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被告慈溪市三隆化纤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在主债权最高额5000000元及相应的罚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展航塑料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罗央波、岑建庆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慈溪市三隆化纤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在主债权最高额5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展航塑料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张雪联、许卫清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慈溪市三隆化纤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展航塑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76480元,由被告慈溪市三隆化纤有限公司、慈溪市展航塑料有限公司、罗央波、岑建庆、张雪联、许卫清共同负担(其中被告慈溪市展航塑料有限公司、罗央波、岑建庆在47562元范围内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骏人民陪审员 陈红凯代理审判员 杨 芸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胡铭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