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1-24
案件名称
朱某甲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09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农民。因本案,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14)浏刑初字第11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朱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10月4日晚,被告人朱某甲在浏阳市淳口镇鹏翔网吧附近将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浏阳市淳口镇鹤源社区吸毒人员易某。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朱某甲在家属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证人易某、朱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朱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朱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朱某甲上诉称:原判决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朱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朱某甲上诉称原判决量刑过重。经查,原判决对上诉人朱某甲的各量刑情节已经考虑,量刑适当,对朱某甲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锋代理审判员 肖 玲代理审判员 王新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寒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