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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中民再终字第00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申忠红与欧阳书平、王瑛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欧阳书平,王瑛,申忠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民再终字第004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欧阳书平。委托代理人:瞿江平,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瑛。委托代理人:瞿江平,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申忠红。申忠红与欧阳书平、王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忠红于2011年11月2日起诉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1月8日作出(2011)开民一初字第3456号民事判决。欧阳书平、王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长中民二终字第01469号民事判决。欧阳书平、王瑛仍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湘高法民申字第32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欧阳书平、王瑛系夫妻。2008年8月28日欧阳书平、王瑛向申忠红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申忠红同志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整(¥2200000)(其中银行转账壹佰捌拾万元,现金肆拾万元。)此借款限在2008年9月3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能按期归还,则按逾期时间的每天以三万元作为补偿。此借款以借款人所有资产作为抵押担保”。协议签订后,申忠红当天通过建行向欧阳书平转账给付了180万元。对于约定的40万元现金,申忠红庭审陈述这40万元已在欧阳书平、王瑛出具借据的同时交付,地点在长沙市湘泉大酒店,欧阳书平、王瑛则予以否认,认为40万元未交付。借款到期后,欧阳书平、王瑛未能按期还款,双方在2010年12月30日达成书面补充约定,内容为“该借款延期至2011年2月底本息归还,按月息二分计算,如到期不能归还,发生纠纷,双方同意到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欧阳书平、王瑛庭审提出,上述补充约定内容是申忠红逼迫其在2011年12月书写的,申忠红对此予以否认,欧阳书平、王瑛在庭上申请对该约定内容的实际书写时间予以鉴定,后欧阳书平、王瑛于2012年8月29日撤回鉴定申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认为:一、本案当事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约定申忠红向欧阳书平、王瑛出借220万元,其中180万元转账交付双方无异议,对于现金交付的40万元,虽欧阳书平、王瑛提出异议,但欧阳书平、王瑛自己书写的借据按民间借贷的习俗可以认定为交付的凭证,且申忠红庭审对交付过程的陈述并无疑义之处,故对申忠红已向欧阳书平、王瑛交付40万元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借贷数额为220万元。二、对于欧阳书平、王瑛借款后已归还了124万元本息,应在借款总数中扣除的主张,欧阳书平、王瑛主张的这124万元中除中国建设银行2012年1月20日5000元还款和建行长沙东城支行2011年1月29日1万元ATM转账外,其他的还款均发生在原借据约定的还款日即2008年9月3日到期后到2010年12月30日达成书面补充约定期间,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认为,补充约定内容直接书写在借据的下面,未注明已归还部分借款本息,应视为对原借款金额的再次确认,故欧阳书平、王瑛要求从借款数额中扣除从2008年9月3日到期后到2010年12月30日还款数额的主张不予支持。而欧阳书平、王瑛另外主张的建行长沙东城支行2011年1月29日1万元ATM转账的还款记录因未提交原件,申忠红又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另一笔中国建设银行2012年1月20日5000元还款已在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另案作出处理,故本案也不予认定。至此,认定欧阳书平、王瑛应归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220万元。三、当事人双方原借据中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认定该段期限内为无息借款,但此后根据双方补充约定的内容,借款归还日期延期至2011年2月底,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故申忠红有权要求从2008年9月3日起计算利息,且双方约定的月息2%的计息标准未超过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定上限,故予以支持。利息计算从2008年9月3日计算至本金实际归还之日。四、由于双方补充约定内容除月息标准外并无违约责任的约定,加之国家对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故对申忠红要求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欧阳书平、王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申忠红归还220万元的借款本金,并按年息24%的标准归还上述借款本金从2008年9月3日至实际归还之日相应的借款利息;二、驳回申忠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59元,由申忠红承担4224元,欧阳书平、王瑛承担378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欧阳书平、王瑛承担。欧阳书平、王瑛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借款本金为180万元而非220万元,欧阳书平、王瑛在2008年9月至2012年1月间已归还申忠红124万元,按220万元支付利息也无依据。申忠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其主要理由是:欧阳书平、王瑛向申忠红借款220万元有借据证实,补充约定也对借款220万元的事实进一步予以确认,欧阳书平、王瑛称已归还申忠红124万元无证据支持。二审中欧阳书平、王瑛申请对2008年8月28日《借据》下半部分《补充约定》内容的实际书写时间2010年12月30日进行鉴定,申忠红提出异议。本院二审认为,欧阳书平、王瑛向原审法院提出上述申请后又于2012年8月29日撤回鉴定申请,二审中再次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欧阳书平、王瑛向申忠红借款的数额及还款的情况。关于欧阳书平、王瑛向申忠红借款的数额问题,从事实上看,欧阳书平、王瑛和申忠红之间在2008年8月28日前曾多次发生过借贷关系,因此也产生过其他纠纷。本案中,欧阳书平、王瑛和申忠红均认可《借据》和《补充约定》上签名及时间系各自所书写,故对《借据》和《补充约定》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从《借据》的内容可见,借款本金为220万元,其中银行转账180万元,现金40万元,《补充约定》对此予以重新确认。欧阳书平、王瑛认为借款本金实际为180万元,现金40万元未交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故依现有证据可认定欧阳书平、王瑛向申忠红借款的数额为220万元。关于欧阳书平、王瑛向申忠红还款的问题,如上所述,欧阳书平、王瑛和申忠红之间在2008年8月28日前曾多次发生过借贷关系,相互之间借款还款的行为屡次发生。2008年8月28日的借款是欧阳书平、王瑛和申忠红之间的最后一次借贷。欧阳书平、王瑛未提交2008年8月28日至2010年12月30日已归还124万元的证据,且2010年12月30日《补充约定》中亦未表明还款的事实,故不能认定欧阳书平、王瑛已归还124万元。欧阳书平、王瑛另外主张的建行长沙东城支行2011年1月29日1万元ATM转账的还款记录因未提交原件,申忠红又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另一笔中国建设银行2012年1月20日5000元还款已在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另案作出处理,故本案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42059元,由上诉人欧阳书平、王瑛承担。欧阳书平、王瑛仍不服,向省院提起再审申请。请求依法改判。理由与其上诉理由一致。申忠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再审查明,除所涉借款本金数额之外,其他事实与原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再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分歧较大,终未达成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个,一个是借款本金金额;二是欧阳书平一方主张偿还的124万元能否认定为还款以及是偿还的利息还是本金。一、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根据双方的资金能力与借款习惯,综合双方对借款用途之陈述,双方当事人完全能认识到转账与现金支付之区别,而涉及220万元这一金额不小的借款,双方却约定一部分180万元以转账形式交付,一部分40万元以现金形式交付,且借据中并未对借款期限内利息进行约定,却对逾期利息作了相对较高的约定。综合双方发生往来的实际情况,从优势证据规则来分析,本案双方约定以现金40万元形式冲抵借款本金的可能性较大,故本金应认定为180万元。二、关于偿还124万元的问题。由于双方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往来,又没有进行总的结算对帐,关于欧阳书平、王瑛向申忠红还款的问题,根据2010年12月30日《补充约定》的内容来看,双方并未对欧阳书平、王瑛主张的124万元付款确认为本案所涉借款之偿还,故对于欧阳书平、王瑛主张已归还本案借款124万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欧阳书平、王瑛已向申忠红交付的上述款项,是否属于其他法律关系的履行事实,与本案无关,双方可另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长中民二终字第01469号民事判决;二、变更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1)开民一初字第34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欧阳书平、王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忠红归还180万元借款,并按年息24%的标准从2008年9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驳回申忠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4205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受理费42059元,合计89118元,由欧阳书平、王瑛负担71295元;由申忠红负担1782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易 颖审判员 黄仲奇审判员 王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勤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