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槐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林永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槐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60年9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历下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以济槐荫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害人成某某自幼相识,2013年3月6日中午两人一起在本市槐荫区连城水岸小区的朋友家饮酒直至下午15时许离开。林某某与成某某在该小区北100米处的人行道上,因喝酒多少等琐事发生口角,林某某搂住成某某的腰部致使其倒地摔伤。济南军区总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病案记载,经X线检查,成某某左股骨粗隆间骨折,住院行闭合复位内固定术。经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法医鉴定,成某某因外伤导致左侧股骨完全性骨折,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轻伤。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林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害人成某某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林某某赔偿成某某经济损失35000元,已于2015年2月13日赔付17000元,余款自2015年3月起一年内付清。成某某对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林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成某某的陈述,证人魏某某的证言,书证济南军区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济)公(槐)鉴(伤)字(2013)27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营市街派出所制作的被告人林某某对被害人及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材料及情况说明,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大观园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协议书、谅解书及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纠纷所致,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与被害人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 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达丽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无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