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雷波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山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雷波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山某甲,男,彝族,生于1984年9月10日,四川省雷波县人,小学一年级文化,村民。2012年8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经雷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于2014牛10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雷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雷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16日由雷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雷波县看守所。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山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梅、周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8日2时许,雷波县公安局民警会同案发地乡政府工作人员在被告人山某甲家中解救出被困人员刘某,山某甲在逃。2014年10月14日17时15分左右,被告人山某甲驾驶川WAP3**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雷波县锦城镇南门口丽华宾馆时被雷波县公安局民警拦下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其有饮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后,将其带至雷波县人民医院进行血检,其血液酒精浓度为112.2mg/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山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危险驾驶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本案相关的证据。被告人山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6月4日,被告人山某甲将智力障碍人员刘某带到家中,白天让刘某从事家务劳动,晚上将其锁在房间内。2011年6月8日凌晨2时许,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组织警力会同当地人民政府将被害人刘某从山某甲家中解救出,被告人山某甲潜逃。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雷波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雷波县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证实雷波县公安局接群众举报,对山某丙、山某甲家中关押外籍男子一案决定立案侦查;2、被告人山某甲的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山某甲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雷波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挡获经过,证实雷波县交警在办理山某甲危险驾驶一案时,发现山某甲系网上在逃人员,遂立即将其控制,故被告人无自首情节;4、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刘某从辨认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山某甲是把被害人锁在被告人家中的男子;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刘某被非法拘禁现场的方位等情况;6、关于山某甲与山某乙是否系同一人的情况说明,证实山某甲与山某乙系同一人;7、关于被害人刘某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刘某系智力障碍人员;8、雷波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的(2013)雷波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证实2011年6月4日,被告人山某甲将智力障碍人员刘某带到家中,2011年6月8日凌晨2时许被公安机关解救;9、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两个外地人一个人住在山某丙家,一个住在山某甲家,睡觉的时候要被人锁在房间里;10、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接村民举报山某丙和他儿子家中养了两个外地汉族男子。派出所得到举报后在2011年6月8日凌晨2时和我们乡政府工作人员一起去了山某丙家和山某甲家,在山某丙家一间屋子内睡有一名叫杨某某的男子,在山某丙家后门处发现了一个上了锁的房间。我们敲了一下上锁的房间门,听见里面有人的声音,民警把锁打开后发现在房子里面锁了一名30多岁的叫倪某某的外地汉族男子,倪某某说他在山某丙家干些洗衣服、割猪草、喂猪这些事情。在山某甲家解救出的男子说他叫刘某,他们大概在山某丙、山某甲家中住了大概4、5天,刘某说他不想做事,山某甲就用棍子打过他;1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两个不认识的彝族将另一被害人和自己带到雷波4天了,晚上睡觉时他们把我锁在房间里面,白天就放出来干活,他不付我工资,我不干,他就打我;12、山某丙(已判处)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1年6月初,杨某某带了两个汉族男子住在我家,杨某某是准备带着两个汉族男子回他母亲家,但是他母亲不在家,杨某某就打几斤酒来找我,这两个汉族男子就跟着杨某某住在了我家,因为两个汉族男子睡在一起有点挤,有一个就去了我大儿子山某甲家住。我每天都给他们两个饭吃,他们两个有时帮我割猪草、喂猪;13、山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1年的一天,在内江火车站遇见一个汉族男子,他让我带他到宜宾找工作,在宜宾没有找到工作,于是将被害人带到家中,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被害人住了4、5天,有时候他帮我打猪草、喂猪,晚上将其锁在家里是事实。二、2014年10月14日17时15分左右,被告人山某甲驾驶川WAP3**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雷波县锦城镇南门口丽华宾馆时,雷波县交警发现其有饮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后,将其带至雷波县人民医院进行血检,其血液酒精浓度为112.2mg/ml,已越过80mg/ml的醉酒驾驶标准。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另有:1、雷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雷波县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山某甲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一案决定立案侦查;2、雷波县人民医院检验科生化检验报告单、检验结果通知书、血检视听光碟,证实被告人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12.2mg/ml,已越过80mg/ml的醉酒驾驶标准;3、光盘制作说明,证实光盘的制作合法有效;4、现场照片,违法摩托车车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机动车情况;5、被告人山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因涉嫌无证驾驶,醉酒驾驶被带到交警接受调查,酒后驾驶机动车是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山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山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雷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山某甲对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对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在侦查及审查起诉期间拒不认罪,但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山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二、上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邓明才审 判 员 杨晓彬人民陪审员 王 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剑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