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光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栗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光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栗某,男,汉族,住舞钢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5)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23时00分许,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光明大队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观光路由东往西方向龙大高速入口路段设卡查车时,发现驾驶粤B×××××机动车的被告人栗某酒后驾驶。民警现场对栗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18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到到医院进行强制抽血检验,并将案件移交侦查大队处理。经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栗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1.3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栗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栗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永 国书记员 张齐玥(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