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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刑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刘四娃投放危险物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四娃

案由

投放危险物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00156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四娃,男,1954年2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汉族,小学文化。2014年5月21日因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经本院决定后重新取保候审。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四娃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亚莉、王一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四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被告人刘四娃为防止鸟雀啃食其位于榆阳区孟家湾乡四道河则村东大滩农田里播种的玉米幼苗,将用甲拌磷农药搅拌后的玉米粒投撒在其地里。2014年5月5日该村村民郝某某喂养的山羊进入刘四娃地里因误食该拌有农药的玉米粒,致其中八只山羊死亡,经评估价值7371元。被害人郝某某在抢救其家中毒羊只时本人也因急性农药中毒住院治疗。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从被告人刘四娃家农田内提取的玉米粒进行检验:检出甲拌磷成份。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赔偿并兑现。以上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四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四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被告人刘四娃为防止鸟雀啃食其位于榆阳区孟家湾乡四道河则村东大滩农田里播种的玉米幼苗,便将用甲拌磷农药搅拌后的玉米粒投撒在其农田里。2014年5月5日该村村民郝某某喂养的山羊跑入刘四娃种植的农田里,误食刘四娃投撒的拌有农药的玉米粒,致其中八只山羊中毒死亡,经评估价值人民币7371元。被害人郝某某在抢救中毒羊只时也因急性农药中毒住院治疗。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从被告人刘四娃家农田内提取的玉米粒进行检验,检出甲拌磷成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刘四娃的供述,证明2014年农历三月份,我担心鸦雀吃玉米地的幼苗,就在其中一部分玉米地里撒了拌有农药甲拌磷的玉米粒。农历四月初八,我听说我村刘成贵家的羊进我的那块玉米地,羊被毒死六只,刘成贵妻子也因为抢救中毒的羊被农药呛的住院了。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5日下午,我喂养的羊跑出羊圈,有些羊在刘四娃种植的玉米地里吃了投撒的拌有农药的玉米粒,陆续死了八只,我因为抢救中毒的羊,也中毒住院治疗。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刘四娃到其经营的百货门市购买农药甲拌磷。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份的一天,刘某甲老婆给我说她家的羊吃了地里的农药,让我去救治,我带了一些治疗的药品去了刘成贵家,后来有三、四只羊死亡,我就给刘某甲老婆一些治疗的药品后,就先离开了。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刘四娃对作案地点的辨认情况。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提取物品登记表,证明对被告人刘四娃种植的农田进行现场勘验以及对现场遗留的玉米粒和中毒死亡羊只胃内溶物予以提取的情况。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毒物检验意见书,证明提取的被告人刘四娃种植的农田内的玉米粒中检出甲拌磷成份。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郝某某喂养的中毒死亡的羊只经评估价值为人民币7371元。9、榆林市星元医院的住院病案,证明被害人郝某某因中毒住院治疗的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四娃与被害人郝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刘四娃赔偿被害人郝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0元。该事实有调解协议、谅解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四娃故意投放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四娃犯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四娃投放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其在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了保护公共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四娃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富强审 判 员  刘文慧人民陪审员  曹利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小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