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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甲与吴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吴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635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袁夏天,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甲。委托代理人吴乙。委托代理人吴宇,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甲与被告吴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雪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夏天,被告吴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乙、吴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13日生育一子名张乙。因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短,没有建立良好的感情基础,故婚后双方性格上的差异渐显,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虽多次试图挽回婚姻,但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由于争吵的不断发生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被告自2014年9月起已分居至今。综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子张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育费。被告吴甲辩称,原告所述婚姻过程属实。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婚姻关系中的矛盾主要是原告母亲过多参与夫妻间事务。此外,原告还存在嫖娼及暴力行为,但被告考虑到双方所生之子尚年幼,故被告对原告种种不当行为仍予以宽容,希望给孩子一个完整家庭。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希望维持婚姻现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7月13日生育一子,名张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双方未能处理好夫妻矛盾致关系不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男女双方在结婚以后,应相互关切,相互尊重。在婚姻生活中,彼此间产生矛盾实属难免,双方均应本着互相谦让,互相尊重的态度对待彼此间的矛盾。就本案而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育有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关系的现状,源于原、被告间对已产生的矛盾未能进行有效的沟通,双方如能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多一点沟通,多一点体谅,珍惜原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有可能得以改善的。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甲要求与被告吴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雪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琼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