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法民二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原告陈秀芬与被告吕洪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芬,吕红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法民二初字第59号原告陈秀芬,女。委托代理人程洪友,系辽宁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红生,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住所地太和县镜湖中路135号。注册号341222000008928(1-1)。负责人陆彬,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人XX夏,男。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环府路66号信息大厦9楼。注册号320500500008569。负责人钱明庆,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冰,男。原告陈秀芬与被告吕红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艳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芬委托代理人程洪友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红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芬诉称,2014年7月17日17时30分许,原告陈秀芬驾驶电瓶三轮车和丈夫雷军由北向南行驶到村北路口处时,被告吕红生驾驶鲁***(鲁*****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将原告撞上造成原告受伤,雷军受伤,三轮车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吕红生负全部责任。被告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后陈秀芬被送到法库县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双侧额顶叶脑挫裂伤,左腓骨骨折,L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骨盆多发骨折,住院25天,花医药费37796.98元,医嘱出院卧床休息2个月,一个月后复查,病情变化随诊。原告的伤被评为两个十级。综上所述,被告驾车忽视安全,造成交通事故,给我身体造成伤害,应负赔偿责任,被告两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779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护理费2397元(95.88元/天×25天)、误工费17528.16元(112.36元/天×156天)、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71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27359.80元(10523元/天×13%×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吕洪生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未到庭,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应按农村标准36.15元/天计算;误工天数根据原告伤情应确认120天;交通费过高;残疾赔偿金原告计算错误,两个十级伤残赔偿系数应为12%即25255.20元(10523元/天×12%×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为3000元;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辨称,被告吕红生在民安财产保险公司苏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按照国家标准给予商业险赔偿,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两点异议:营业执照经营者姓名与原告姓名不相符;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没有车牌号,不能证明此报告书中鉴定的是受损的车辆。原告要求的财产损失,所提供的购买电动车发票不是正规发票,请法院根据事实予以裁决。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苏州保险公司标准同意赔偿20元/天。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17时30分许,被告吕红生驾驶鲁******(鲁*****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陈秀芬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刮撞上,造成原告陈秀芬及电瓶三轮车乘车人雷军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法库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吕红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到法库县中心医院进行救治,支出门诊医药费1874.07元,住院共计25天(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8月11日),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20天,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双侧额顶叶脑挫裂伤,左腓骨骨折,L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骨盆多发骨折,脑震荡,多发组织擦挫伤。支出住院医药费32695.77元。出院医嘱:1、注意营养补充,卧床休息2个月;2、1个月后再次复查骨折部位相关影像学检查;3、对症治疗;4、病情有变化随诊。2014年10月4日,到法库县中心医院复查,支出门诊医药费897.38元。2014年11月1日,到法库县中心医院复查,支出门诊医药费1253.92元。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辽大司鉴(2014)法医临鉴字第55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秀芬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左髋臼骨折致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00元。法库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法价字)价涉车字(2014(074)]第法库号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鉴定结论为物品损失7100元。原告陈秀芬与丈夫雷军共同经营法库县卧牛石乡老雷服装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名为雷军。另查明,肇事车辆鲁******(鲁*****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吕洪生,挂靠在梁山环宇贸易有限公司名下,肇事车辆鲁HSM8**重型半挂牵引车(发动机号码52684933)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主车鲁******半挂牵引车、鲁*****挂车以梁山环宇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分别在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2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自愿放弃对梁山环宇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处方笺、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购车票据、保险单3份及被告吕洪生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法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吕洪生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审核,确认原告陈秀芬医疗费为36721.14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因此对于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按照苏州当地标准20元/天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侵权行为地当地标准即50元/天计算,结合实际住院天数,计1250元(50元/天×25天);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法库县中心医院住院病志及出院医嘱,应计算至2014年10月11日,共计86天。原告陈秀芬为雷军妻子,考虑夫妻共同经营的客观情况,应参照2014年辽宁省批发和零售业的日工资标准即112.36元/天计算,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的误工费过高按农村标准即36.15元/天计算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陈秀芬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根据原告实际治疗情况,酌定为300.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陈秀芬居住在农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0523元计算。原告陈秀芬生于1966年3月23日,应按20年计算,原告所受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伤残系数应为13%,计为27359.80元(10523元/年×20年×1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都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故结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关于鉴定费,系原告陈秀芬为查明伤情的损害程度所支付的合理、必需费用,且系解决案件实体问题的必要支出,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予以赔偿;关于电动三轮车损失,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购车凭证载明的品牌与受损车辆及购车人相符,且根据该证据,法库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进行了评估。原告提供的法库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法价字)价涉车字(2014(074)]第法库号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确认车辆损失金额为7100元;关于车损价格鉴证费,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赔偿原告陈秀芬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赔偿原告陈秀芬误工费9662.96元(112.36元/天×86天)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赔偿原告陈秀芬护理费2397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赔偿原告陈秀芬交通费3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赔偿原告陈秀芬伤残赔偿金27359.80元(10523元/年×20年×13%);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赔偿原告陈秀芬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赔偿原告陈秀芬鉴定费800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赔偿原告陈秀芬电动三轮车损失2000元;九、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秀芬电动三轮车损失5100元;十、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秀芬医疗费26721.14元(36721.14元-10000元);十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秀芬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十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共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赔偿原告陈秀芬56519.76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秀芬33071.1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元,减半收取为501元,由被告吕红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2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艳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来丽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