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2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北京市平谷区交通局驾校与张海青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平谷区交通局驾校,张海青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20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交通局驾校,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平谷南街39号。法定代表人刘振焱,校长。委托代理人魏霜龙,男,1973年1月23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交通局驾校培训部主任。委托代理人郭建立,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青,男,1958年3月6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市平谷区交通局驾校(以下简称交通局驾校)因与被上诉人张海青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04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路担任审判长,法官巴晶焱、法官蒙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交通局驾校的委托代理人魏霜龙、郭建立,被上诉人张海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海青在一审中起诉称:2002年5月,张海青受聘到交通局驾校担任教练,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并签有多份书面劳动合同。截至2013年12月,张海青在交通局驾校连续工龄已达11年零8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张海青与交通局驾校已属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但在2013年12月交通局驾校强令张海青签订与其单位同等情况教练相关待遇不平等的劳动合同,张海青无法接受,交通局驾校以此为由拒绝张海青上班,强行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张海青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要求交通局驾校支付:1.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56700元;2.2013年12月工资1428元;3.2014年元旦过节费1100元。交通局驾校在一审中答辩称:交通局驾校与张海青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期满,交通局驾校要求与张海青续签劳动合同,但张海青不同意��签,不属于交通局驾校违法终止劳动合同,故交通局驾校不同意支付张海青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交通局驾校同意支付张海青20**年12月工资1428元。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张海青主张2014年元旦过节费没有事实依据,不同意支付。故交通局驾校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张海青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海青系本市农业户籍。2002年5月,张海青到交通局驾校工作,担任货车教练员。2011年1月1日,张海青(乙方)与交通局驾校(甲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岗位教练员(工种)工种;根据甲方的岗位(工种)作业特点,乙方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北京市平谷区塔山机动车考试场,根据甲方的工作需要,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工作地点;乙方应达到甲方要��的工作任务,全年培训学员毕业合格人数40人以上;甲方安排乙方执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甲方每月15日前支付乙方工资,按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预发,再按季以工作量即毕业人数结算;甲方为乙方缴纳工伤及医疗保险,其他社会保险由甲方以工资方式支付给乙方,由乙方自行缴纳;甲方为乙方提供的福利待遇包括免费午餐、劳保用品;本合同附件为《聘用教练员工资发放办法》等。《聘用教练员工资发放办法》规定毕业1名学员劳动报酬发放标准为:约时数×8.5元/小时;新的工资发放标准于2011年4月1日起实施。自2012年7月起,交通局驾校统一为聘用制教练员涨工资。自2012年9月19日起,交通局驾校不再按培训学员毕业合格人数结算工资,而是按实际出勤天数结算工资。2012年11月15日,交通局驾校按10.5元的小时工资标准和实际出勤天数支付张海青20**年9月19日至2012年10月21日期间工资。后交通局驾校就社会保险和工资标准调整等问题与聘用教练员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其中与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聘用教练员签订《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有:“乙方(张海青)自愿要求甲方(交通局驾校)缴纳工伤、医疗社会保险至2012年3月31日,自2012年4月1日起自愿要求甲方将养老、工伤、医疗、失业等一切社会保险费用全部(含乙方自缴部分的社会保险)以工资方式支付给乙方,乙方自行予以安排缴纳。对此乙方不再向甲方主张所有的社会保险缴纳问题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等。张海青认为该《补充协议》内容违法,不同意签订。后交通局驾校于2012年11月29日结算张海青20**年7月至9月18日期间工资时按8.5元的小时工资标准结算,同时扣除了已支付张海青20**年9月19日至2012年10月21日期间工资中小时工资10.5元与8.5元之间的差额。但交通局���校按9.5元的小时工资标准结算其他教练员2012年7月至2012年9月18日期间的刷时工资。2012年11月以后,交通局驾校对与其签订《补充协议》的其他聘用制教练员,根据教授货车或小客车、是否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不同情况确定三种小时工资标准,即货车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10.5元,货车缴纳社会保险费的9.5元,小客车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9.5元,小客车缴纳社会保险费的8.5元。2012年10月22日以前,张海青为货车教练员,自2012年10月22日起张海青开始担任小客车教练员,2013年9月22日起交通局驾校安排张海青任替班教练员。另,交通局驾校支付其他聘用教练员2013年元旦、春节、“五一”过节费共计1400元,但未支付张海青上述过节费。张海青的工资除小时工资外还有“工龄补”,2013年1月到4月的“工龄补”为每月110元,2013年5月到11月的“工龄补”为每月120元。2013年12月,在双���劳动合同到期前,张海青向交通局驾校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交通局驾校表示同意与张海青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提供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格式文本,约定张海青担任替班教练岗位工作,月工资为本市最低工资等内容,因该合同与张海青于2011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在工作岗位、劳动报酬等方面发生变化,张海青不同意与交通局驾校续签。2013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交通局驾校不再给张海青安排工作。后张海青未再到交通局驾校处上班。张海青曾于2013年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平谷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交通局驾校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要求交通局驾校支付克扣的工资、周六日加班费、年休假工资、过节费等。2014年3月4日,平谷仲裁委作出京平劳仲字(2014)第0192号裁决书。双方均不服该裁决,先后诉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0210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交通局驾校自2012年7月起向张海青支付的工资低于其他签订补充协议聘用教练员的工资违法,并判决交通局驾校支付张海青20**年7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工资差额。交通局驾校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0897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5月28日,张海青再次向平谷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交通局驾校支付:1.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56700元;2.2013年12月工资1428元;3.2013年、2014年元旦过节费1000元。2014年7月10日,平谷仲裁委作出京平劳人仲字(2014)第1059号裁决书,裁决:一、交通局驾校支付张海青20**年12月工资1428元;二、驳回张海青的其他申请请求。张海青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在本案一审审理中,就终止劳动合同问题,张海青主张交通局驾校欲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是替班教练,工资待遇是本市最低工资,取消过节费及其他福利待遇,张海青据此认为交通局驾校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与其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因此不同意续签,交通局驾校与其终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支付其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交通局驾校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单位欲与张海青续签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空白文本,该合同文本主要条款有:第四条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岗位替班教练员工种;第六条甲方安排乙方执行标准工时制度。但属于替岗性质,不按照正常星期六日休息,而是按甲方安排乙方上班时间,上班时间每月不超过国家规定的天数;第七条乙方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和本单位规定休假制度;第八条甲方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第十一条社会保险的相关约定如下:甲乙双方均同意按国家和北京市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按北京市最低工资缴费基数缴纳社会保险。乙方应将办理社会保险必需的资料及时交付甲方,因乙方原因致使社会保险不能及时缴纳的,由乙方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该合同对福利待遇没有约定。关于过节费问题,交通局驾校认可其与张海青续签劳动合同后不会再支付张海青过节费。张海青称该合同不是交通局驾校欲与其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文本,但称认可上述合同条款内容。交通局驾校主张按照上述其单位欲与张海青续签的劳动合同约定张海青担任替班教练,工资按出勤天数计算,日工资为本市最低工资除以22天,每月保证8天休息,并缴纳社会保险费。上述约定没有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因为替班��练也是教练岗位,工作岗位没有变化;张海青的小时工资是8.5元,8.5元×8小时×21.75元=1476元,相当于北京市最低工资;其他聘用教练员续签的合同也没有约定福利待遇,可以在续签劳动合同后再谈福利待遇问题。张海青称其小时工资应为10.5元,每天84元,加上“工龄补”每天4元,合日工资为88元,88元×22天=1936元,上述还不包括过节费及其他福利待遇,故交通局驾校降低了其劳动报酬。关于替班教练员与教练员的区别,交通局驾校称为了保证学员约车都有教练员,车管所要求按照教练员人数的5%上报替班教练员。替班教练员不盯车,没有固定学员,哪个教练员休息,替班教练就替班。其单位以前有办公室主任黄小妍、会计夏新梅、杨国敬、正式职工冯桂萍等人上报车管所担任替班教练,除张海青以外没有临时工教练员担任过替班教练。经一审法院核实,张海青离���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175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用人单位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张海青在交通局驾校连续工作已满十年,在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前,张海青向交通局驾校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交通局驾校虽表示同意与张海青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其提供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文与张海青原工作岗位、劳动报酬等方面发生变化,即工作岗位变更为替班教练,劳动报酬变更为本市最低工资,而此种变化属于降低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张海青不同意签订。因此,该院认为,导致双方未能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应在张海青一方。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后,交通局驾校不再给张海青安排工���,应视为交通局驾校以实际行为终止双方劳动合同,构成违法终止,现张海青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交通局驾校应支付张海青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具体数额由该院依法核定。交通局驾校同意按仲裁裁决支付张海青20**年12月工资1428元,该院予以确认。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张海青要求交通局驾校支付2014年元旦过节费,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交通局驾校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张海青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52200元;二、交通局驾校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张海青20**年12月工资1428元;三、驳回张海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交通局驾校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交通局驾校违法终止劳动合同是错误的。张海青于2002年5月到交通局驾校担任教练员工作。2011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的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在合同到期前,张海青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交通局驾校予以同意。交通局驾校根据目前学员的实际情况,约定由张海青担任替班教练员,对此并非是工作岗位的变更。由于是替班教练员,所以劳动报酬也相应做了调整。但是调整后,张海青的岗位仍是教练员,其实际的劳动报酬比原来的数额还要高,并非是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岗位变更及降低劳动报酬。综上,交通局驾校与张海青签订的劳动合同属于自然终止,原审法院判决支持张海青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是错误的。故交通局驾校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驳回张海青对交通局驾校的该项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海青负担。张海青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交通局驾校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交通局驾校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劳动合同书、工资表、支票以及当事人一、二审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交通局驾校是否应向张海青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用人单位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本案中,张海青在交通局驾校��连续工作已满十年,在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前,张海青向交通局驾校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交通局驾校虽表示同意,但其提供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文与张海青原工作岗位、劳动报酬等方面发生变化,即工作岗位变更为替班教练,劳动报酬变更为本市最低工资,此种变化属于降低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张海青因此不同意签订,故导致双方未能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应在张海青一方。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后,交通局驾校不再给张海青安排工作,应视为交通局驾校以实际行为终止双方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交通局驾校属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交通局驾校应向张海青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52200元。交通局驾校主张其未调整张海青的工作岗位、劳动报酬,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交通局驾校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平谷区交通局驾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平谷区交通局驾校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路代理审判员 巴晶焱代理审判员 蒙 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耿梦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