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7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7240号原告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东里1号科研生产区南楼。法定代表人姚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朝玉,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静,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中国商标大楼。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杨莉华。原告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国建材)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56107号关于第10591388号“CTC”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56107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材的委托代理人孙静,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庭前声明其不参加本案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56107号决定中认为:第10591388号“CTC”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质量检测、材料测试、化学分析等服务分别与引证的第1683939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质量控制、材料测试等服务,引证的第4659347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化学分析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主要显著部分“CTC”与引证商标一、二主要识别部分“CTC”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依据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原告中国建材不服第56107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原告在第42类持有的注册号为7707222的注册商标与申请商标图形显著部分完全相同,因此申请商标亦应当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不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注册。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56107号决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原告提交的第7707222号商标注册证的注册日期均晚于本案的两引证商标注册日期,不能证明原告拥有在先权利。其它商标的注册不能证明本案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区分。其它方面坚持其在第56107号决定中的意见。第56107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56107号决定,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由英文字母“CTC“构成。该商标由AVL李斯特有限公司于2000年8月1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准日期为2001年12月14日,核定使用服务为国际分类第42类: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技术研究、质量控制、质量检测、材料测试、机械研究等服务。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12月13日止。引证商标二主要识别部分由英文字母“CTC“构成。该商标由招商局重庆交通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16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准日期为2009年8月14日,核定使用服务为国际分类第42类:地质勘测、化学分析服务。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8月13日止。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由英文字母“CTC”构成。该商标由中国建材于2012年3月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第42类的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科研项目研究、节能领域的咨询、质量检测、质量评估、质量体系认证、化学分析、化学服务、材料测试等服务。针对中国建材的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于2012年12月6日发出编号为ZC10591388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以该商标与AVL李斯特有限公司在类似服务项目上的已注册的第1683939号CTC商标近似,与招商局重庆交通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在类似服务项目上已注册的第4659347号CHONGQINGTESTINGCENTERFORHIGHWAYENGINEERING;CTC商标近似为由,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中国建材不服上述驳回决定,于2012年12月28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复审申请,认为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注册人分属不同的服务领域和服务场所,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均不相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近似;申请人对申请商标的实际使用已久,在申请人的服务领域内已经建立较高的市场信誉,形成稳定的相关公众群体,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第56107号决定。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对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不持异议。本案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驳回复审裁定和邮寄信封,第7707222号商标注册证明文件等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交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二商标档案,原告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复审申请书及证据目录复印件。以上事实有第56107号决定、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当事人在商标评审中以及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法律适用问题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被诉第56107号决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而本案审理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2001年《商标法》与2014年《商标法》的适用问题。鉴于本案被诉第56107号决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二、关于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适用问题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商标是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同时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首先,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是否相同或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的服务项目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当事人对此无争议,本院亦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其次,商标近似指相比较的商标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有英文字母“CTC”,商标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有特定的联系。上述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经构成近似商标。此外,原告虽然主张其有其他商标在其他服务上获准注册的情形,但该事实与本案申请商标是否应予注册缺乏关联性,并非本案申请商标应予注册的当然依据。据此,申请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第56107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四年四月十五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56107号关于第10591388号“CTC”商标驳回复审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彧代理审判员 李 斌代理审判员 杨振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盼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