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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刑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彭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刑初字第0007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1995年2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彭某因吸毒,2014年9月2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彭某在其居住的重庆市涪陵区XXX社区广场路XX号X-X出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况某甲、况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当晚21时许,被告人彭某又在该出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014且9月29日凌晨1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彭某抓获。经检测,被告人彭某和吸毒人员刘某某、张某、况某甲的尿检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2.证人张某、刘某某、况某甲、毛某某、彭某某的证言;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4.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及告知书;5.租房协议;6.行政处罚决定书;7.被告人彭某的户籍信息;8.被告人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执行刑期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怡人民陪审员 陈 莉人民陪审员 韩 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小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