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原告厦门市百杰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百杰工贸有限公司,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61号原告厦门市百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新圩镇古宅村芹内9号。法定代表人黄文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亦超,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菲菲,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YangMingMarineTransportCorp.),住所地台湾地区基隆市七堵区明德一路271��。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市百杰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YangMingMarineTransportCorp.)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以已与被告进行庭外和解为由,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市百杰工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85元,减半收取1242.5元,由原告厦门市百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蔡福军审 判 员 俞建林人民陪审员 黄如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李 越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