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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旺苍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原告广元市矿建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大业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陈家岭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元市矿建物资有限公司,四川大业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陈家岭煤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旺苍民初字第199号原告广元市矿建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西路一段***号。法定代表人叶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登勇,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被告四川大业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陈家岭煤矿。住所地:广元市旺苍县陈家岭社区。法定代表人樊天国,董事长。原告广元市矿建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元矿建公司)与被告四川大业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陈家岭煤矿(以下简称陈家岭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元矿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登勇、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家岭煤矿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广元矿建公司诉称,被告陈家岭煤矿自2010年6月起在原告广元矿建公司购买矿山生产设备材料。2012年4月2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对原告对帐金额171971.26元提出异议,帐务差额19600元,被告确认帐务金额为152371.26元。此后原、被告继续发生业务往来,2014年5月17日,被告财务人员王丽到原告单位对帐,双方确认被告应付原告矿山设备材料款367924.91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推脱拒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67924.91元,其中的152371.26元从2012年4月2日起,215553.68元从2014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货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陈家岭煤矿未到庭应诉,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被告陈家岭煤矿在原告广元矿建公司购买矿山生产设备材料。2012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询证函对帐,被告对原告询证函的帐务金额171971.26元提出异议,并记明帐务差额为19600元,要求原告对帐务金额重新核实。此后原、被告继续发生业务往来,至2014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询证函方式对帐,被告经办人员王丽在询证函中签字,确认被告陈家岭煤矿应付给原告广元矿建公司货款367924.91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367924.91元,有原、被告双方确认的询证函凭据为凭,且被告对所欠付货款的事实及欠款金额367924.91元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理由正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账务结算后被告仍不给付货款,其行为是酿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分段计算资金利息的请求,因被告对2012年4月2日的结算金额提出了异议,后双方又继续发生买卖业务,至2014年5月17日再次进行了财务结算,确认了被告应付原告欠款金额,故欠款资金利息可从2014年5月17日结算之日起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大业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陈家岭煤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元市矿建物资有限公司付清货款367924.91元,并从2014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欠款清结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818.00元,减半收取3409.00元,由被告四川大业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陈家岭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光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