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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缪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18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某,武汉市东湖渔场员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正出席法庭,被告人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缪某在武汉市洪山区湖北省妇幼保健院大门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4颗贩卖给陈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收缴上述毒品毒资。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0.3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缪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书;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手机通话记录截图;被告人缪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缪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缪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文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丽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