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某与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273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翟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司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生育一女,取名翟某乙。因两人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闹矛盾,被告对原告及孩子的生活不管不问,双方已经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翟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抚养费。被告张忠全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翟某乙。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因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致使矛盾升级。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翟某甲婚后虽然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是应理性、客观的对待和处理。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能够互相理解,互谅互让,增加沟通,是能够和好的。因此对于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翟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翟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司向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