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一中行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原告赖辉武诉万宁市大茂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张东民土地行政管理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赖辉武;万宁市大茂镇人民政府;张东民
案由
行政规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全文
{C}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海南一中行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赖辉武,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宁市大茂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万宁市大茂镇。 法定代表人林基,该镇镇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东民,男,1959年8月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赖辉武因被上诉人万宁市大茂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茂镇政府)作出的土地行政管理行为一案,不服万宁市人民法院(2014)万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第三人张东民系原告赖辉武的姐夫。2013年7月29日,张东民以赖辉武、何燕夫妇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排除妨害民事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万民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经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判决查明:张东民于1991年12月15日经生产队、村委会同意,从万宁市大茂镇大联村委会购买8平方米的房屋。后又购买了该房屋周围面积为57.46平方米的土地。大联村委会向张东民出具了《房契书》和《地契书》,四至范围为:东至海榆东线公路界线,南与赖仁明楼房合墙,西至自家后墙滴水,北与赖辉武楼房合墙。张东民在该土地上建造一栋面积65.46平方米的二层楼房。2003年3月,张东民向大茂镇大联村委会十三队、大联村委会和大茂镇政府申请补办了建房手续。经赖辉武父亲赖义雄要求,将张东民与赖辉武相邻两间楼房一楼打通做铺面经营食店,食店门牌号为大茂镇茂兴街003号。双方约定,每方轮流经营8年。1996至2003年由张东民经营,2004年至2011年由赖辉武经营。至2011底,赖辉武未依约定将食店交给张东民经营。张东民多次要求赖辉武腾房未果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赖辉武、何燕停止侵害,返还原物。判决认为:张东民在其购买的土地上建造二层楼房一栋,属于其合法财产。赖辉武超出双方约定的使用期限仍旧使用张东民的房产,构成侵权。判决限期赖辉武搬出占有的楼房,将楼房返还给张东民。 另查明,大茂镇政府于2003年3月25日在张东民建房申请书上盖章同意了张东民的建房申请。 原裁定认为,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万民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已经对争议房产产生争议的起因、过程、内容作出确认及结论,确认了万宁市大茂镇兴南街003号南侧铺面楼房系第三人张东民所有。原告赖辉武在本案中再次重复主张争议房产系其本人建造、所有,本院不予审查。原告主张被告大茂镇政府在第三人建房申请书上盖章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大茂镇政府在张东民建房申请书上盖章的行政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要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赖辉武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2013)万民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确认万宁市大茂镇兴南街003号南侧铺面系被上诉人张东民所有的主要依据就是被上诉人大茂镇政府在被上诉人张东民建房申请书上盖章的行政行为。一审没有对该盖章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完全是混淆是非,行政不作为。一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大茂镇政府未作书面答辩。 被上诉人张东民未作书面陈述。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一致,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定,被上诉人张东民申请建房用地,由其所在的大茂镇政府批准同意后,还须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登记造册,核发证书。因此,被上诉人大茂镇政府在被上诉人张东民建房申请书上盖章同意,属于还未完成的具体行政行为,对上诉人赖辉武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大茂镇政府在被上诉人张东民提供的申请书上违反程序擅自加盖镇政府公章的违法行政行为,以及被上诉人大茂镇政府清除其违法行政行为对上诉人赖辉武造成的影响及后果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3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起诉的法定要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吕丽霞 审判员 汪永清 审判员 黄俊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 晨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 (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审核:吴佳敏撰稿:吕丽霞校对:黄晨印刷:赖赵佳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月2日26印制 (共印28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