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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宜城执字第005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韩小青与宜城市锦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志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小青,宜城市锦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志华,肖顺华,胡燕,周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宜城执字第00583-6号申请执行人韩小青,个体户。被执行人宜城市锦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锦湖公司),住所地:宜城市龙门路。法定代表人周志华,锦湖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周志华。被执行人肖顺华,个体户。被执行人胡燕,个体户。被执行人周羽,个体户。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韩小青与执行被执行人宜城市锦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志华、肖顺华、胡燕、周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鄂宜城民四初字第000236号民事调解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韩小青于2015年2月13日向我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执行人宜城市锦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李焕军以李兵的名义备案登记了锦湖名都小区1号楼1单元22栋3号房屋、以张秀敏的名义备案登记了锦湖名都小区2号楼10楼3号房屋。本院认为:申请人韩小青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以李兵的名义备案登记了锦湖名都小区1号楼1单元22栋3号房屋、以张秀敏的名义备案登记了锦湖名都小区2号楼10楼3号房屋。查封期限从2015年2月13日至2017年2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云伟审判员  薛光辉审判员  程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凤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