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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2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谢红辉、甘钰琪与上海索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鲍大枝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红辉,甘钰琪,上海索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鲍大枝

案由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2353号原告谢红辉。原告甘钰琪。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华毅,上海市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湘渝,上海市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索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被告鲍大枝。本院在审理原告谢红辉、甘钰琪与被告上海索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鲍大枝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两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两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谢红辉、甘钰琪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元,由两原告负担(已付)。审 判 长  罗有敏代理审判员  闻 怡人民陪审员  童士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江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