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一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刘沙与张智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00017号原告刘沙。委托代理人马晓晨,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智勇。委托代理人刘建昆,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责人魏丙申,总经理。地址石家庄市裕华西路83号。委托代理人单兴乔,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沙与被告张智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张智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沙诉称,2014年12月2日6时许,张智勇驾驶车牌号冀A×××××的小型客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刘沙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石家庄市鹿泉区道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18522014019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智勇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41300元、鉴定费1240元、拖车费800元、拆验费1000元、保管费300元、租赁费2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三者险30万,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我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双方责任比例由商业险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租赁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赔偿。被告张智勇辩称,被告张智勇驾驶的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三者险30万,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保险公司不赔付的部分由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也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其它各项赔偿项目质证时再发表意见。原告刘沙就其主张举证如下:1、责任认定书。2、车辆维修费41300元,提交价格鉴定清单、维修证明。3、鉴定费1240元,提交发票一张。4、两次拖车费600元,停车费400元,提交相应发票。5、拆验费1000元,提交发票一张。6、租赁费24000元,提交汽车租赁合同书、收据一份、维修证明(同证据1里的维修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后至目前车辆一直在维修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质证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处理阶段委托的鉴定其主要目的为在交警处理事故中调解的依据,其鉴定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规定的流程和相应的规则,在本次事故中保险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未得到相应通知到现场对事故车进行相应的拍照或勘验,事故车的鉴定结论体现的各项损失我司对此有异议,故此主张的41300元车损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质证意见同证据2质证意见。对证据4不予认可,不能证实是本次事故产生的,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同证据2、3质证意见。对证据6不予认可,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原告并未提交作为出租方对冀A×××××车辆权属证明的证据,对其提交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对其提交的收据因其不是发票,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维修证明日期不确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张智勇质证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证据2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对证据3、4、5拖车费属于施救费应在强险里承担,鉴定费、拆验费为确定原告损失产生的合理费用,根据保险合同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6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对于维修证明我方也不认可。对24000元的数额我方不认可,原告驾驶的车辆冀A×××××用途是上下班的交通工具,不是营运车辆,因此根据法律规定最多也就给个代步费,根据原告家到工作单位的行程不足20公里,一天最多打车费用也就是50元,不是营运车辆不存在间接损失的问题。另按照原告租赁合同车的费用比买一辆车的费用还高,此外合同书没有见过原告提交营业资质之类的佐证,所以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如果原告认为自己有间接损失应提供相关部门的鉴定报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6时许,张智勇驾驶车牌号冀A×××××的小型客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刘沙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石家庄市鹿泉区道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18522014019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智勇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沙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石家庄市鹿泉区道路交通警察大队查明事实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机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依法认定为:车辆维修费41300元,鉴定费1240元,拖车费600元,停车费400元,拆验费1000元。本案中张智勇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沙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张智勇承担70%的责任,刘沙承担30%的责任,张智勇承担31178元,刘沙承担13362元。张智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三者险,该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租赁费24000元,因为原告刘沙驾驶的冀A×××××的小型客车所入的保险是非营业机动车险,该车是非营业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租赁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沙赔付款31178元。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张智勇负担227.5元,原告刘沙承担97.5元。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