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蛟民二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李志维诉于艳华、赵海峰、于登科、刘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维,于艳华,赵海峰,于登科,刘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蛟民二初字第214号原告:李志维,男,35岁。被告:于艳华,女,34岁。(未到庭)被告:赵海峰,男,34岁。被告:于登科,男,30岁。(未到庭)被告:刘成,男,33岁。(未到庭)原告李志维与被告于艳华、赵海峰、于登科、刘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维、被告赵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艳华、于登科、刘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维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赵海峰、于艳华在原告处赊购玉米,尚欠玉米款30,000.00元没有给付,被告于艳华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几日内付清,但被告赵海峰、于艳华没有履行承诺,至今未给付粮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四名被告共同给付原告玉米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由四名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赵海峰辩称:我不同意偿还欠款,钱不是我一个人欠的。我和于登科、刘成是合伙收粮,我妻子于艳华只是负责记账,我们每月给于艳华开3,000.00元的工资。我们三人合伙散伙时协商过了,我承担57,000.00的债务,我已经偿还完毕了,刘成承担他投资的那部分的债务,欠原告的粮款应当是于登科承担的债务。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欠条一张,载明:收据,2014年1月22日,欠六哥3万元,于艳华。证明被告于艳华欠原告玉米款30,000.00元的事实。被告赵海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法庭依法对被告赵海峰、于艳华调查所取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赵海峰、刘成、于登科三人合伙收粮,雇佣于艳华负责开票,三人在散伙时协商了债务的承担,按照散伙时的约定,本案是被告于登科应当承担的债务。原告对该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我开始不认识于登科,是赵海峰收的粮,后来才知道他们是合伙收粮的关系;被告赵海峰对该笔录无异议,但认为他已经偿还完了他应当承担的所有债务。被告于艳华、于登科、刘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赵海峰与被告于艳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被告赵海峰与被告于登科、刘成合伙收粮,雇佣被告于艳华负责开票。2014年1月,被告赵海峰在原告处赊购玉米,欠原告玉米款30,000.00元。2014年1月22日,被告于艳华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认欠原告玉米款30,000.00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李志维自认被告赵海峰与被告于登科、刘成确是合伙关系。现被告赵海峰以该笔债务是三人合伙期间共同所欠的债务,按照散伙时的约定自己已还清本人应承担的粮款为由拒绝偿还原告欠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四名被告共同给付原告玉米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由四名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李志维与被告赵海峰对于被告赵海峰、于登科、刘成三人合伙收粮的事实均予以认可。被告赵海峰在原告李志维处赊购玉米,欠原告玉米款的事实,应当视为被告赵海峰、于登科、刘成三人合伙共同欠原告的玉米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赵海峰、刘成、于登科应当连带给付原告李志维欠款。至于原告要求被告于艳华承担给付责任一节,本院认为,被告赵海峰、于登科、刘成与被告于艳华是雇佣关系,应当由雇主对外承担债务,雇员不应当承担债务,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赵海峰辩称其与被告于登科、刘成协商该笔债务应是被告于登科承担的债务,其不同意偿还一节,本院认为,因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对外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内按照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故被告的该项辩解不能对外发生效力,故被告赵海峰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海峰、于登科、刘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给付原告李志维玉米款30,000.00元。二、被告于艳华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志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被告赵海峰、于登科、刘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影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董瀚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