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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一法行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杨锦正与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其他一审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行初字第133号原告杨锦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法定代理人莫树玲,女,XXXX年XX月XX日,汉族,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系原告杨锦正的妻子。委托代理人朱财江,贵港市桂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大道社会保险综合大楼,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林永强,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余艳,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东莞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旗峰路广汇大厦,组织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陈润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鹭,广东润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志安,广东润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杨锦正诉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第三人东莞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行政给付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锦正的委托代理人朱财江、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余艳、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姚鹭、宋志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4年8月27日对原告作出东社保中心工伤支决207170044号《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确定杨锦正从被告处享有的工伤保险补偿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530元;2、从2014年9月起,按月支付伤者以下待遇并每年按《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调整,直至伤者死亡为止:(1)伤残津贴1310元/月,(2)生活护理费1503.6元/月。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申领工伤保险待遇提交资料列表》、《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鉴定书》、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1597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杨锦正及莫树玲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杨锦正的伤残照片、东莞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XXX)、《工伤保险待遇银行账户信息确认表》,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申领工伤保险待遇并提交相关资料;2、东社保中心工伤支决20717044号《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并送达给原告;3、杨锦正缴纳社保基数缴费清单,证明原告在事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1390元/月。原告杨锦正诉称,2013年6月4日9时,原告驾驶第三人的粤SXXX**型自卸货车运输石子到松山湖搅拌站与石场往返,原告在途经东莞市松山湖高新地区科苑横路大搅拌站出入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颈部和双肺受伤,后被送到东莞康华医院治疗,2013年8月7日被诊断为“双肺感染、颈段背髓损伤并高位截瘫”。2013年8月14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159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并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等级一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护理一级。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出院,还需长期医院外康复治疗的过程。2014年8月27日被告作出东社保中心工伤支决20171004号《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530元。2、从2014年9月份起,按月支付伤者以下待遇并每年按《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认定调整,直至伤者死亡为止:(1)伤残津贴1310元/月;(2)生活护理1503.6元/月。原告认为,补偿标准偏低。理由是:一、原告在事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2500元,应按此基数来计付,即2500元×27个月=67500元(详见工资账户),第三人不按此工资额缴付社会保险费,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二、伤残津贴应为2250元/月(2500元×90%),第三人的故意降低工资额缴付,应归责第三人的过错责任,应予更正。三、原告是一级依赖护理,医嘱自入院至出院都需要2个工人护理,在住院请护工需要180元/天,特别离开医院之后,在社会上请护理工人4000元/月都请不到,如稍有医学护理常识的人就是6000元/月也请不到,根据立法原则和精神,事实求是,与时俱进,结合情、理、法裁量,原告要求一级依赖护理应定为1503.6元×2人,而被告决定一级依赖护理费仅给1503.6元/月确实过低,根本不考虑医嘱工人护理的证明,既不符合情理的规定,更不能保障原告的康复,因此,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东社保中心工伤支决20717044号《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责令被告限期重新作出决定(提高补偿标准)。原告杨锦正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东社保中心工伤支决20717044号《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证明针对这个决定,原告不服,没有按照公司实际发的工资计算,实际工资是2500元,实际是2511.83元;2、杨锦正的储蓄对账单(060120003048170),证明原告在公司领取的平均工资是2511.83元;3、《东莞康华医院诊断证明书》(NO.0223448)、《东莞康华医院诊断证明书》(NO.0280210)、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之后在康华医院住院,都是由两个护理人处理的,在广东工伤康复医院治疗,特别强调,本来是六个月的康复期,住了两个月,不够六个月,提前四个月没有住院,是因为住院费用高,康复的效果不好就提前出院,不是原告要求出院的,也是由两个人护理的;4、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1597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存在工伤关系;5、东莞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6、护理工收费情况说明(当庭提交),证明有关护工这方面的社会实情,原告的伤残的护理在3500元以上。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辩称,被告作出东社保中心工伤支决20717044号《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杨锦正为东莞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6月4日发生事故后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159757号工伤认定,并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LJ00616681的《鉴定书》,鉴定原告所受伤害伤残等级为1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护理一级。2014年8月25日原告的配偶莫树玲向被告提交工伤待遇申领并提交了以下材料:工伤认定书复印件、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复印件、杨锦正伤残彩照、杨锦正及莫树玲的身份证、户口本、工伤保险待遇银行账户信息确认表及银行卡。2014年8月27日,被告作出东社保中心工伤支决20717044号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1、给予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530元,2、从2014年9月起,按月支付伤者以下待遇并每年按《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调整,直至伤者死亡为止;(1)伤残津贴1310元/月,(2)生活护理费1503.6元/月。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二十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伤残津贴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生活护理费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按月计发,标准为:一级为百分之六十。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经核查,原告发生事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1390元/月,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90元×27=37530元,伤残津贴为1390元×90%=1251元,因低于东莞市2014年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故以1310元/月计发。东莞市2013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506元,即原告的生活护理费为2506元×60%=1503.6元/月。”原告主张其事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00元,第三人未按此工资交付社会保险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故原告该主张应向第三人通过劳动仲裁提出。综上,被告作出的东社保中心工伤支决20717044号《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予以维持。第三人东莞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述称,对伤残津贴是按照法律的规定缴纳的。第三人东莞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书》盖有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公章,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出院证》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盖有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公章,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护理工收费情况说明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故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的员工,于2013年6月4日发生事故受伤,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级伤残,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护理1级。2014年8月25日,莫树玲就原告工伤的情况向被告提出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申请。2014年8月27日,被告作出东社保中心工伤支决20717044《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对原告作出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决定:1、给予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530元;2、从2014年9月起,按月支付伤者以下待遇并每年按《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调整,直至伤者死亡为止:(1)伤残津贴1310元/月;(2)生活护理费1503.6元/月。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受伤前的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1390元。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的规定,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为东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具有按规定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给付的法定职责,被告针对原告方的申请,作出涉案东社保中心工伤支决20717044《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原告于2013年6月4日发生事故受伤,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级伤残,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护理1级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且有被告提交的《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及相关医院证明文件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提交原告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原告受伤前的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139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计算原告的工伤待遇是否正确。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关于“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本人要求退出工作岗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办理伤残退休手续,享受以下待遇:(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标准为:一级伤残为二十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二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二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直至本人死亡,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五,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办理伤残退休手续的工伤职工应当参加统筹地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照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伤残津贴每年参照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调整办法调整”、第六十六条第(一)项关于“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被告以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符合规定。用于支付案涉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基金,由以用人单位职工的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等构成,因此工伤保险待遇,与缴费基数相对应,方能体现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合理性及正当性,原告主张应当以实际工资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缴费工资为1390元/月,被告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90元/月×27个月=37530元并无不当。因上述平均缴费工资1390元/月的百分之九十低于本市2014年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故被告以1310元/月计算原告的伤残津贴并无不当。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关于“工伤职工已经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工伤职工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按月计发,标准为:一级为百分之六十,二级为百分之五十,三级为百分之四十,四级为百分之三十。生活护理费每年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同步调整,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调整”的规定,被告以本市2013年职工月平均工资2506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即2506元×60%=1503.6元/月并无不当。原告主张工伤待遇中的生活护理费应当以实际支出为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锦正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杨锦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 旋代理审判员  李德胜人民陪审员  罗睿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佩诗第12页共12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