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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四川德阳振云塑胶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四川德阳振云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181号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64年1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罗江县。被告四川德阳振云塑胶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县。法定代表人黄千顷。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四川德阳振云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云塑胶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鲁万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振云塑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0年10月至2014年12月一直在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工资至2014年10月后,被告公司拒不支付2014年11月、12月的工资,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的工资1923元,12月工资1913元,共计3836元。被告振云塑胶公司既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于2000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在被告振云塑胶公司处做销售后勤,至2014年10月,被告振云塑胶公司按期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工资,从2014年11月起,被告振云塑胶公司欠付原告刘某某2014年11月、2014年12月工资共计3700元。2015年1月7日,原告刘某某向罗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因刘某某年龄已过劳动年龄段,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上述事实,有返聘劳务协议、工资表、合同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振云塑胶公司约定,原告刘某某向被告振云塑胶公司提供劳务,被告振云塑胶公司向原告支付报酬的行为,属劳务合同。原告刘某某向被告振云塑胶公司提供劳务后,被告振云塑胶公司应当向原告刘某某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德阳振云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工资37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四川德阳振云塑胶有限公司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万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晋 艳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