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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商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东营市千德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东营中建国际置业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一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昌平一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市千德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东营中建国际置业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一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昌平一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1016号原告东营市千德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8928214-7。法定代表人边云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彬礼,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承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千德砼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东营中建国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府前街**号(孵化大厦*楼)。组织机构代码76188842-X。法定代表人蒋金木,总经理。被告北京市昌平一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振兴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0262539-4。被告北京市昌平一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号***室。组织机构代码08976913-0。代表人蒋金发,经理。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伟伟,男,x年x月x日出生,东营市东营华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原告东营市千德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东营中建国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营中建公司)、北京市昌平一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昌平公司)、北京市昌平一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昌平公司东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尹庆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彬礼、刘承刚,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营市千德砼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东营中建公司协商一致,原告向被告东营中建公司供应商品砼,自2013年10月7日至2014年2月21日,原告共供应商品砼1419.5方,货款总计403243.5元。被告东营中建公司在对账单上签字后,原告与被告北京昌平公司东营分公司签订了《东营格拉斯小镇项目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了商品砼的规格、数量、单价以及违约责任等。但被告拒绝付款。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3243.5元、逾期付款损失10000元,共计413243.5元。被告东营中建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东营中建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发货单上收货人签字并非被告东营中建公司工作人员,且原告提供的付款审批表中“印某某”、“巩某某”并非被告东营中建公司工作人员。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北京昌平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昌平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北京昌平公司东营分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昌平公司东营分公司虽然签订了买卖合同,但实际并未履行,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上人员签字并非被告北京昌平公司东营分公司工作人员。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10月7日至2014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东营中建公司开发的格拉斯小镇项目供应商品砼,共供应商品砼C30型号171.5方(每方250元),防冻细石C20型号28方(每方245元),细石C15型号13方(每方220元),细石C20型号100方(每方230元),早强防冻C15型号54方(每方245元),早强防冻C20型号57方(每方255元),早强防冻C25型28方(每方265元),早强防冻C30型316方(每方275元),早强防冻P6C35型号460.5方(每方305元),早强防冻细石C15型号32.5方(每方245元),早强防冻细石C20型号159方(每方255元),共计1419.5方,货款总计386640元,原告代垫泵费16603.5元。被告东营中建公司提供给原告的付款审批表中审批意见载明“格拉斯小镇临建、围墙、19#、20#楼负一层、二层的砼,详细见附表,总材料款合计403222元(大写肆拾万叁仟贰佰贰拾贰元整)”,审批意见负责人处由被告东营中建公司工作人员印某某签字并注明“同意付壹拾万元整”,副总或现场副总指挥(责任人)处由巩某某签字并注明“同意支付”。另查明,2014年3月,被告东营中建公司与北京昌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格拉斯小镇工程,承包范围为格拉斯小镇别墅区1-35#楼,高层区15#楼31-35#、42-44#楼,合同工期为2014年4月6日至2016年4月6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发货单134份、收条6份、检测报告20份、保险缴纳证明1份、付款审批表1份、对账确认表1份、建设施工合同1份在案佐证。原告提交其与被告北京昌平公司东营分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东营格拉斯小镇项目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1份,拟证明该合同对商品混凝土的型号、单价、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被告北京昌平公司东营分公司应承担责任。同时,原告解释称,原告向案涉项目供应商品砼系与被告东营中建公司协商,是在商品砼招标前应被告东营中建公司要求供应,上述合同也是应被告东营中建公司要求才与被告北京昌平公司东营分公司签订。其后,原告并未就供应商品砼中标,所以没有继续供货。被告东营中建公司质证认为,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与被告东营中建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北京昌平公司质证认为,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仅是意向书,并未实际履行。被告北京昌平公司东营分公司质证意见同上。原告提交增值税发票4份,共计403222元,该发票记载购货单位名称为被告北京昌平公司东营分公司,原告解释称系应被告东营中建公司要求开具购货单位名称,但被告东营中建公司法定代表人蒋金木在上述发票上签字同意付款后,又将其签字划去不同意付款。被告东营中建公司质证认为,对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上签字并非被告东营中建公司法定代表人蒋金木所签。被告北京昌平公司、北京昌平公司东营分公司质证意见同上。原告提交《东营格拉斯小镇项目工程质量保证体系》2份,该表显示公司副总为巩某某、经营部经理和经营项目预算人为印某某,拟证明巩某某、印某某为被告东营中建公司工作人员,其在付款审批表中签字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东营中建公司、北京昌平公司、北京昌平公司东营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申请证人巩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巩某某、印某某在付款审批表中签字行为当时是履行职务行为,主要证言如下:1、应被告东营中建公司邀请,证人巩某某于2014年5月至6月负责案涉工地施工,职务是副总,当时谈好仅是工作两个月;2、原告向案涉工地供应商品砼是在证人巩某某负责工地施工之前;3、证人对付款审批表知情,该表中“巩某某”签字系证人本人所签,给原告先支付100000元也是经过被告东营中建公司法定代表人蒋金木同意;4、印某某是被告东营中建公司经营部经理,对账单中签字的宋安仕是被告东营中建公司仓库保管员,于溶溶是被告东营中建公司预算员。被告东营中建公司质证认为,巩某某与被告东营中建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被告北京昌平公司、北京昌平公司东营分公司质证意见同上。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原告是否向案涉工地供应商品砼以及责任主体应该如何确定。纵观全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东营中建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由被告东营中建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理由如下:其一、庭审中,原告明确向案涉工地供应商品砼系与被告东营中建公司协商,上述陈述能够说明原告对交易相对方是明确知晓的,至于原告与被告北京昌平公司东营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已经作出了解释,即该合同签订系应被告东营中建公司要求签订,因签订合同后,原告并未中标,所以没有继续供货,结合该合同签订时间系在原告最后一次供货之后、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被告北京昌平公司东营分公司尚未与被告东营中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以及案涉采购合同签订时间处于被告北京昌平公司东营分公司施工期间等事实,能够说明原告的上述解释是合情合理的,原告与被告北京昌平公司东营分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其二、从本院到东营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调取的被告东营中建公司社会保险缴纳情况看,被告东营中建公司自2009年7月至2014年12月一直为印某某缴纳保险,能够证明印某某系被告东营中建公司工作人员,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东营格拉斯小镇项目工程质量保证体系》以及巩某某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亦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因其能与全案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印某某、巩某某在付款审批表中签字的行为系当时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东营中建公司承担责任;其三、被告对原告向案涉工地供货的事实予以否认,但从原告提交的混凝土检测报告来看,鉴于国家对混凝土的强制检验制度、供应混凝土的交易流程以及该证据来源,能够证实原告向案涉工地供货的事实,被告东营中建公司否认上述事实,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告主张的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仅支持由被告东营中建公司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中建国际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市千德砼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03243.5元,逾期付款损失10000元,共计413243.5元;驳回原告东营中建国际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9元,减半收取3750元,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东营中建公司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庆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纪慧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