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执行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厦门鑫浚源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厦门鑫浚源模具钢材有限公司,厦门大豪和盛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同执行字第343号申请执行人厦门鑫浚源模具钢材有限公司,厦门市同安区工业集中区建材物流园9号110室。法定代表人刘金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永权,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厦门大豪和盛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秋钦。原告厦门鑫浚源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大豪和盛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4)同民初字第42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厦门鑫浚源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厦门大豪和盛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11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厦门大豪和盛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厦门大豪和盛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所有的款项,以人民币118941.02元为限(其中本案标的111000元,一般债务利息暂计5382.74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计446.78元,诉讼费546.5元,执行费1565元),或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相应的等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许志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 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