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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初字第00051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2013年12月10日因盗窃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9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孔令晶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咸阳市秦都区人民中路兴茂广场北侧,用自备的3串钥匙将车头锁捅开,盗走孙某某的爱玛牌mini电动车一辆(价值1791元,已追退)。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举了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791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咸阳市秦都区人民中路兴茂广场北侧,用自备的3串钥匙将车头锁捅开,盗走孙某某的爱玛牌mini电动车一辆(价值1791元,已追退)。另查,2014年11月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问时,如实交待了当日14时许其在人民路兴茂广场盗窃电动车一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物证钥匙三串(十一把)、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秦公(广)行罚决字(2013)6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咸阳市秦都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辩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后,在一年内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79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罪行未被发现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作案工具钥匙三串(十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晓燕人民陪审员  王线芬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