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张军、刘某甲、刘某乙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军,绰号“胖哥”,男。1994年因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劳动教养1年6个月,2010年因盗窃罪被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2年刑满释放。2014年9月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远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男。2014年9月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刘某乙,男。2014年9月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远县看守所。辩护人柳春,四川经和璧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内威检诉刑诉(2014)第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军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聚众斗殴罪,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学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军、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柳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威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8月31日下午,唐某与张某甲因在网吧发生口角。张某甲当场被唐某打了一耳光,张某甲心生不服同阴某某电话邀约刘某甲、宋某、陈某某、张军、袁某某,张某甲等7人持钢管将唐某、黄某甲(另处)打了一顿,并将唐某与黄某甲停放在网���门口的摩托车砸坏。之后唐某与张某甲在电话中约定在东联镇李家坪斗殴。张某甲在接到唐某的电话邀约后,当即告知刘某甲、宋某、陈某某、张军、袁某某,阴某某等人,6人均表示同意一起与唐某一方斗殴,之后宋某又邀约了罗某某、刘某乙。后被张某甲一方又到张军家拿了6根钢管和3支射钉枪改造的火药枪,其中张某甲、陈某某、张军各持一支枪,其余人员持钢管、钢筋。当晚31时许,唐某等人到达威远东联转盘处,张某甲一方看见对方人员到达后,刘某甲就按照商定计划提着钢管冲向对方,唐某看见对方人员冲过来,就马上拿起木棒迎了上去,刘某甲和唐某分别持钢管和木棒互殴,张某甲扣响火药枪,张军、陈某某持枪,刘某乙、宋某、袁某某、阴某某、罗某某持钢管向唐某一方的人冲去,唐某一方人员听到枪响后立即掉头就跑,张某甲一方便提着火药枪和钢管追撵对方,在此过程中张军、陈某某、张某甲又各自再次开枪。在追撵唐某一方无果的情况下,刘某甲、刘某乙张某甲一方的人将唐某一方的三辆摩托车砸坏。另查明,张某甲一方的钢管和火药枪均由张军提供,经内江市物证鉴定中心鉴定3把火药枪均具有杀伤力,属于枪支。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军、刘某甲、刘某乙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军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军、刘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军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军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但辩称户籍登记的1996年8月8日是阴历,而实际出生日期是1996年9月21日。另外是在返回威远自首途中被抓获。被告人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量刑上考虑刘某乙有自首,从犯,无前科等从轻的情节,建议法庭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聚众斗殴2014年8月31日下午,张某甲、阴某某在内江市市中区朝阳镇一网吧内碰见唐某、黄某甲,张某甲与唐某发生口角并被唐某打了一耳光后随即离开。张某甲觉得自己丢了面子要找回来,与阴某某找人准备报复唐某。二人遂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张军、宋某、陈某某和袁某某帮忙,并从张军家里拿了几根钢管。随后众人回网吧与唐某、黄某甲进行斗殴。唐��、黄某甲不敌,丢下摩托车逃离,张某甲等人遂对唐某、黄某甲的摩托车进行打砸。唐某、黄某甲离开后打电话叫来段某、曾某某、叶某、黄某乙等人帮忙,与张某甲等人相约在威远县东联镇南街转盘处斗殴。后宋某又电话邀约被告人刘某乙、罗某某晚上帮忙打架,刘某乙表示同意。当晚9左右,张某甲、宋某、阴某某、袁某某、罗某某、陈某某、张军、刘某甲、刘某乙等人除从张军家带来钢管外,还在张军家拿了三把自制火药枪,一起到达威远县东联镇南街转盘处,张军、张某甲、陈某某各持一把火药枪,其余各人均分别拿有钢管。唐某、黄某甲等人也持木棒等物赶到现场。被告人刘某甲最先冲上去与唐某各持钢管、木棒对打,张某甲见对方人多且刘某甲被打就朝天开了一枪,唐某一方见状便往威远县东联镇派出所方向逃去,张某甲等人持枪、持钢管追赶,张某��、张军、陈某某又分别开了一枪,随后众人再次对唐某等人的摩托车进行打砸,最后因有公安人员出警双方人员才逃离现场。2014年9月1日,被告人张军、刘某乙与同案人罗某某、陈某某到威远县公安局东联派出所投案自首。2014年9月1日,被告人刘某甲与同案人张某甲、阴某某、袁某某因本案向成都方向逃窜,途中刘某甲接到陈某某、张军劝其投案的电话,四人遂商量准备回威远投案自首,从资阳返回威远的途中,行至资中县境内时被公安人员发现并抓获。被告人刘某甲的父母在为其上户口时,用刘某甲农历出生日,而刘某甲实际出生日是1996年9月21日。二、非法持有枪支2014年8月31日在张某甲一方与唐某一方聚众斗殴时,张某甲一方使用三把自制火药枪系被告人张军的,这三把自制火药枪是由张军自己改装,曾使用枪支打飞禽。经内江市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三支火药枪均具有杀伤力,属于枪支。上述事实,公诉人在庭审中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发生的基本情况。2、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的主体身份。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照片,证实聚众斗殴的现场地点及斗殴后留下的痕迹、残留物等情况。4、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鉴定文书、辨认笔录等,证实提取的枪支确系2014年8月31日晚斗殴所用的三只枪支,且经鉴定为是以火药力为动力的枪支,且均具有致伤力。5、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邀约参与2014年8月31日参与斗殴的邀约通话情况。6、证人苟某、李某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31日晚在威远县东联镇发生的聚众斗殴经过情况。7、证人刘某丙、余某某的证言、内江市中区朝阳镇园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出生日期。8、2014年8月31日聚众斗殴同案人张某甲、宋某、阴某某、袁某某、罗某某、陈某某、唐某、黄某甲、段某、曾某某、叶某、黄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的供述,证实了2014年8月31日聚众斗殴的过程。9、被告人张军、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及辩解,供述的内容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证实了2014年8月31日聚众斗殴的过程。被告人张军非法持有三支枪支的事实。10、威远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到案说明及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军、刘某乙系投案自首,被告人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11、威远县人民法院(2010)威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被告人张军系累犯。上列证据客观、合法、关联,相互印证、相互吻合,形成证据锁链,且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军、刘某甲、刘某乙纠聚多人成帮结伙,在公共场所持械积极参与斗殴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刑罚处罚。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军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三把枪支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军、刘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刘某甲在逃跑途中接到张军��陈某某的电话,遂商量决定回威远自首,在回威途中被公安干警抓获,应当认定为自首,对被告人张军、刘某甲、刘某乙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军自己投案自首的同时打电话规劝同案人自首,有一定的悔改立功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军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本案是由几被告人临时起意邀约进行的聚众斗殴而非固定犯罪组织团伙,几被告人都是此次斗殴的积极参与者,难以区分各被告人的作用大小,故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辩解刘某乙系本案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9年9月1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回到社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茜人民陪审员 刘萍人民陪审员 阳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凤附有关法律条文于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多次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人数众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一条……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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