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民初字第2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亨祥与陈武卫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亨祥,陈武卫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2432号原告陈亨祥,男,196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陈建新,福建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武卫,男,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黄巍,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亨祥与被告陈武卫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亨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新、被告陈武卫的委托代理人黄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初,被告受让了原告投资在漳州现代田园城市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园公司”)的股份(该股份登记在被告名下),因被告无资金全额支付股权转让款644万元,故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转让款,至2013年11月4日尚欠334万元未还。2013年11月4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兹陈武卫欠陈亨祥人民币叁佰叁拾肆万元整(3340000元)特此证明,欠款人:陈武卫,2013年11月4日”。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该款无果。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34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明资料:1、《欠条》一份(落款时间2013年11月4日);2、《福建省人民币个人同城跨行转账专用凭证(回单)》一份;3、《欠条》复印件一份(落款时间2012年2月7日)。被告辩称:1、原告称讼争欠条所涉款项为被告受让其投资在田园公司股权的转让款不符合客观事实,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经让被告作为名义股东代持股权。讼争欠条实为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后出具的借条,故本案应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2、原告于2010年2月23日转账给被告的400万元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因原、被告是亲戚关系,2010年时双方关系良好,原告当时借款给被告并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双方也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收到借款后,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不但返还了全部借款本金,且在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的情况下返还了大额利息,具体还款记录为:2012年2月20日返还原告100万元;2012年3月4日返还原告30万元;2012年3月22日返还原告60万元;2012年9月13日返还原告40万元;2013年6月17日按原告要求返还至姚红兵(原告的妻妹)账户50万元;2013年10月12日被告通过其外甥黄某返还原告80万元;2013年10月30日按原告要求,被告通过其外甥黄某返还至姚红兵账户120万元。3、2013年11月初,被告向原告提出新的借款请求,原告同意借款334万元,但此次要求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本金。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向原告出具讼争欠条确认借款本金为334万元后,原告未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故被告无需偿还原告任何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明资料:1、银行卡交易凭证一份;2、《DCC历史流水》一份;3、《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两份;4、《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一份(卡号尾数541);5、《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一份(卡号尾数965);6、黄某的证言、身份证各一份。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传唤证人黄某出庭作证。审理中,本院依法传唤姚红兵到庭接受询问并制作了一份《调查笔录》。经法庭质证,原告证明资料1~2、被告证明资料2~5、本院对姚红兵所作的调查笔录,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被告证明资料6因证人黄某已出庭作证,且原告与姚红兵亦认可黄某所汇款项为被告的付款,故可以采信。被告证明资料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原告证明资料3虽系复印件,但原告证明资料1、被告证明资料3中2013年10月12日的转账凭条以及姚红兵的调查笔录等材料可与其相印证形成基本证据链,且原告关于被告出具新欠条后将之前出具的旧欠条原件收回的陈述符合常理,在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情形下,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2月2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汇款人民币400万元。其中,原告实际出资230万元、姚红兵等人出资170万元。2012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兹欠陈亨祥计人民币肆佰壹拾肆万元整(¥4140000元),於2013年1月31日前还清(无计息)。注:①由本日(2012年2月7日)止陈亨祥终止于漳州现代田园城市开发公司一切关系。②陈亨祥必须保秘(密)公司一切事务。此据欠款人:陈武卫2012年2月7日。”该欠条下方还写有“证明人:姚红兵”的内容。2012年2月20日、2012年3月4日、2012年3月22日、2012年9月1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汇款100万元、30万元、60万元、40万元。2013年6月17日,被告向姚红兵汇款50万元。2013年10月12日,被告通过黄某向原告汇款80万元。2013年10月30日,被告通过黄某向姚红兵汇款120万元。2013年11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兹陈武卫欠陈亨祥人民币叁佰叁拾肆万元整。(¥3340000元)特此证明欠款人:陈武卫2013年11月4日”。此后,被告未还款,原告遂于2014年8月7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姚红兵到庭接受询问时称,其与原告等人合资向被告的田园公司投资入暗股,原告转账给被告的400万元中,原告实际出资230万元,其与其他亲戚出资170万元,被告对此知情;2012年2月,原告因与被告合作不快而退股,被告答应按每股2.8元退股(即给原告每股1.8元分红),共计644万元(即2.8元×230万);因其投资的170万元未退股,故2013年6月17日被告汇至其账户的50万元和2013年10月30日黄某汇至其账户的120万元是被告给其的分红,并非被告返还给原告的款项。之后,姚红兵向本院递交一份《说明》,称其所述的被告给原告每股1.8元分红是原告退股后从原告夫妇口中得知的。本院认为:一、被告出具的2012年2月7日欠条中备注的“由本日(2012年2月7日)止陈亨祥终止于漳州现代田园城市开发公司一切关系”的内容与姚红兵关于其与原告等人合资向被告的田园公司投资入暗股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2010年2月23日转账给被告的400万元是投资田园公司的款项之主张。被告辩称该转账的400万元是其向原告的借款,仅为其单方陈述,且被告未能就其所主张的原告出借如此大额款项既未要求其出具借条也未约定利息以及被告在未约定借款利息的情况下自愿给付原告80万元利息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主张2013年6月17日其向姚红兵汇款的50万元和2013年10月30日其通过黄某向姚红兵汇款的120万元均是偿还原告的款项,则被告应对姚红兵是原告向其指定的收款人进行举证。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曾指定姚红兵为收款人,且原告与姚红兵均否认上述汇款是被告偿还原告的款项,故被告向姚红兵所付的上述两笔款项共计170万元不能认定为偿还原告的款项。三、虽然被告在出具2012年2月7日欠条后陆续向原告付款310万元(其中2012年3月至2012年9月期间汇款230万元、2013年10月12日汇款80万元),但被告出具的2013年11月4日欠条形成于前述所有汇款行为完成之后,应视为被告对截至该日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的确认。而且,结合原告与姚红兵的陈述,原告以644万元的价款退出田园公司,该数额扣减被告已付款310万元后,余额为334万元;另结合原告关于2012年2月7日被告承诺次日即给付其230万元故该日欠条仅确认欠款金额414万元、后被告未如约支付前述230万元款项的陈述,若2012年3月至2012年9月期间被告所汇230万元是支付之前的230万元款项,则2012年2月7日欠条确认欠款金额414万元扣减2013年10月12日汇款80万元后,余额也为334万元。该余额与被告出具的2013年11月4日欠条确认的欠款金额完全吻合。在被告未提供任何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被告未对2013年11月4日欠条确认的金额以及该欠条原件为何至今仍由原告持有做出合理解释的情形下,被告关于讼争欠条所涉款项为借款的单方陈述不足以推翻该欠条的证明力。综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334万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据,可以认定。原告请求偿还该欠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其起诉次日起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武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亨祥支付欠款3340000元及利息(以欠款额为基数,自2014年8月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20元,由被告陈武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洁人民陪审员 杨景明人民陪审员 林秀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