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芙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严少春寻衅滋事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芙刑初字第77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某,男。2011年11月10日因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谭憨憨,湖南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杰林,湖南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4)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振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及其辩护人谭憨憨、杨杰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6月份期间,被告人严某某经营的长沙市芙蓉区昌融投资有限公司因有两名客户杨某、曹某某在其公司分别以各自的房产抵押贷款,杨某、曹某某又以同一房产在长沙市芙蓉区五一路新华大厦13楼喜年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作租赁抵押贷款。因杨某、曹某某在两公司的贷款均逾期未还,并失去联系,严某某等人与喜年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因该两名客户的债务抵押问题产生矛盾。2014年7月14日下午15时许,严某某纠集数名男子携带棍棒、油漆闯入喜年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内,对该公司内的财物进行打砸、泼油漆,致被害人成某、杨某、付某、刘某受伤。后经鉴定,被害人成某、杨某的伤情构成轻伤;被害人付某、刘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严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严某某系初犯,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积极赔偿了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6月份期间,被告人严某某经营的长沙市芙蓉区昌融投资有限公司因有两名客户杨某、曹某某在其公司分别以各自的房产抵押贷款,杨某、曹某某又以同一房产在长沙市芙蓉区五一路新华大厦13楼喜年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作租赁抵押贷款。因杨某、曹某某在两公司的贷款均逾期未还,并失去联系,严某某等人与喜年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因该两名客户的债务抵押问题产生矛盾。2014年7月14日下午15时许,严某某纠集数名男子携带棍棒、油漆闯入喜年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内,对该公司内的财物进行打砸、泼油漆,致被害人成某左手小臂骨折、被害人杨某的肋骨骨折、被害人付某的头部及左手手臂受伤、被害人刘某的头部及右手肘部受伤。后经鉴定,被害人成某、杨某的伤情构成轻伤;被害人付某、刘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打砸后,被告人严某某等人随即逃离现场。2014年9月9日,被告人严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成某、杨某、刘某、付某及长沙喜年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7月14日,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付某的报案称其与其公司员工被人打伤了。2014年9月9日,公安民警通过电话联系上严某某,严某某于当日下午16时许来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2、被害人成某、付某、杨某、刘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明,其所在的喜年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因债务抵押问题与被告人严某某发生矛盾。2014年7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严某某纠集十余名男子持木棍和油漆来到其公司,对公司人员及财物进行打砸和泼油漆,后严某某等人逃离现场;3、证人严某鹏的证言证明,其系昌融投资公司员工。2014年4月份,有人在其公司名下的房屋上喷油漆,后其与严某某等人一起喷油漆的喜年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协商,因协商不成,喜年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员工又对其公司名下的另一处房屋外喷油漆。2014年7月份,其父亲严某某带人到喜年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进行打砸;4、案发现场照片及被害人受伤后的照片;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成某、杨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付某、刘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严某某经鉴定为抑郁症(缓解期),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7、视频截图;8、借款协议及信用咨询管理服务协议;9、被告人严某某的残疾人证及病历诊断证明;10、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1、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证明,案发后严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成某、杨某、刘某、付某及长沙喜年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12、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严某某承认自己对喜年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人员及财物进行打砸和泼油漆,但不承认有伙同他人共同犯罪的事实;13、被告人严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严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严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经本院审前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年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严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持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绍平人民陪审员 刘 强人民陪审员 卿孝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秋月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