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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民初字第1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饶正发与邱祥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正发,邱祥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初字第1835号原告饶正发,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邹明,江西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祥贵,干部。原告饶正发诉被告邱祥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长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祥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正发诉称,原告向被告购买汽车配件,被告尚欠原告配件款49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两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汽车配件款共计49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邱祥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汽车配件销售,被告与原告之间有配件业务往来。被告分别于2005年1月10日、11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汽车配件款共计4900元。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被告实际偿还原告汽车配件款共计3900元,仍欠1000元尚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欠条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当庭质证与认证,已形成证据链,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邱祥贵分别于2005年1月10日、11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邱祥贵未按照欠条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邱祥贵偿付拖欠的汽车配件款49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已偿还的3900元应依法予以扣减,实际还应支付原告汽车配件款共计1000元。因原、被告之间对汽车配件款利息未约定,本院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被告邱祥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饶正发汽车配件款共计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邱祥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长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平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