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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张心国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农民,户籍地为山东省临邑县,现住山东省临邑县。因涉嫌犯诈骗罪,经山东省临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7月5日被山东省临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12日被山东省临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临邑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德勇,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卉、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德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以帮被害人王某乙在临邑糖坊购买楼房需预交楼房押金为由诈骗王某乙现金20000元。2、2011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以把自己名下所属的德州铁西南路的房子卖给王某乙需预交押金为由诈骗王某乙现金38400元。3、2012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以德州的房子需再次预交押金为由诈骗王某乙现金6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户籍证明、收据等书证,证人张某、赵某等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无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理由如下:1、被告人张某某主观恶性较小,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是做生意赔钱,急于偿还高利贷,不得不采取欺骗手段还债。2、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已赔付3万元。3、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配合司法机关的工作,交代自己所犯的全部罪行。4、被告人张某某无前科劣迹,平时一向遵纪守法,守法经营。经审理查明:1、2010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以帮被害人王某乙在临邑糖坊购买楼房需预交楼房押金为由,诈骗被害人王某乙现金20000元,并为被害人王某乙出具其伪造的盖章“赵某”的20000元收据一张。2、2011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以把自己名下所属的德州铁西南路的房子卖给王某乙需预交押金为由,诈骗被害人王某乙现金38400元,并为被害人王某乙出具其伪造的盖章“赵某”的38400元收据一张。3、2012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以德州的房子需再次预交押金为由,诈骗被害人王某乙现金60000元,并为被害人王某乙出具其本人签名的60000元借条一张。综上,被告人张某某三次共诈骗被害人王某乙现金118400元。另查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家属的协助下退赃3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临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二中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7月4日,刑警大队民警在老粮食局家属院内将张某某抓获。到案后张某某对自己诈骗王某乙现金的事实供认不讳。(2)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3)临邑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临邑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4日23时05分在临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对张某某的新鲜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4)2014年7月18日临邑县刑警大队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在德州市德城区无张某某名下所属的房产。(5)2014年8月9日临邑县刑警大队出具证明一份证实,临邑县公安局民警在办理王某乙被诈骗案件中因张某某所供述的向自己放高利贷的人身份不详,在陵县滋镇大于村未查询到此放高利贷的人。(6)王某乙出具的欠条、收据等八份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借款、诈骗过程中为被害人王某乙出具的借条、收据。(7)临邑县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王某乙提供的收据中所写的“张新国”与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系同一人。(8)德州市房产档案馆出具的证明证实,经查询德州市房地产综合管理系统,截止到2014年11月28日16点47分,在房产档案登记系统内产权人张某某名下无房产登记。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的一天,张某某找其在唐坊看了一次房子,之后再也没有再跟其联系过说在糖坊买房的事的事实。(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打工干建筑的,从来没有在德城区房管统计科工作过,张某某没有找过其让其帮忙办理过住房手续,其从来没有给张某某开过住房押金之类的收据,张某某也没有让其在押金之类的收据上签过字或盖过手戳,其跟张某某没有过金钱来往的事实。(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的时候,张某某在理合街买了一个宅基地,其为张某某做的证人的事实。(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事后才知道王某乙给张兴国的钱一部分是借给张某某开花店用了,还有一部分是骗说给买房子用的事实。(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3、4月份的时候,王某乙借过其40000元现金的事实。(6)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春天3、4月份的时候,王某乙到其家拿了八万块钱;2013年3、4月份的时候,王某乙又来其家借走八万块钱现金的事实。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张某某自2010年6月份至2012年4月份分三次骗得其118400元钱。其提供的125890元的欠条不包括12000元和21800元,张某某的大女儿张龙燕给了其30000元算是赔偿被骗的钱的事实。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6月份,其以帮被害人王某乙在临邑糖坊购买便宜房子需要预交楼房押金为由对其诈骗现金20000元,并伪造押金收据,最后将该钱用于还高利贷上;2011年11月份,其骗王某乙说自己在德州有个房子可以卖给她,并拿在街上捡的房子兑换表让王某乙看,然后以德州拆迁后的新房需要交押金为由诈骗王某乙现金38400,并伪造押金收据,最后将该钱用于还高利贷上;2012年4月份,其以德州的房子需再次预交押金为由诈骗王某乙现金60000元。三次共计118000多块钱。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被告人张某某辨认被害人王某乙的笔录及照片证实,5号照片的人就是2010年以来其多次诈骗的受害人王某乙。(2)被害人王某乙辨认被告人张某某的笔录及照片证实,8号照片的人就是2010年以来多次诈骗自己的张某某。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某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王某乙出具的欠条、收据一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中部分收据、借条与本案无关;(2)对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有异议,认为张某某要将德州铁西所为的房子卖给被害人王某乙,应当打收到条,而非借条,被害人在借给被告人6万元后说其中没钱了,但过几天后又借给被告人21800元,与事实不符。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质证意见,经查,本院认为被害人王某乙出具的欠条、收据、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向被害人王某乙借钱或骗取被害人钱财的事实,故对上述质证意见不予采纳。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王某乙书写的收到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乙30000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公诉机关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以帮助被害人王某乙购买楼房或将其名下楼房卖给王某乙需预交押金为由诈骗被害人王某乙118400元,数额巨大,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结合被害人王某乙书写的收到条等证据、被告人张某某的庭审表现,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8年7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樊晓光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张瑞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沙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