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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明生与被告吴瑞莲、韦天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生,吴瑞莲,韦天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38号原告杨明生。委托代理人邓贤斌,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瑞莲。被告韦天宁。原告杨明生与被告吴瑞莲、韦天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英克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生的委托代理人邓贤斌及被告吴瑞莲、韦天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明生诉称,原告系武鸣县民生饲料店业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在共同经营养殖业过程中,长期多次向原告赊购饲料,截至2014年9月22日共拖欠原告饲料款264468元。经原告催讨结账,两被告以吴瑞莲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了欠款数额,并定于2014年9月22日偿还,约定按1%月息收取利息。但被告逾期后并未支付上述款项。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饲料款26446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本金264468元从2014年9月23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计付)。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原告经营饲料店的营业执照及被告吴瑞莲出具的《欠条》各一份。被告吴瑞莲、韦天宁辩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及约定利息均无异议。因被告经营亏损,资金困难,近期无能力支付。被告愿意分期分批在五年时间内付清。经本院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在共同经营养殖业过程中,多次向武鸣县民生饲料店业主杨明生(即原告)赊购饲料共折款计264468元。2014年9月22日,被告吴瑞莲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约定于2014年9月22日偿还,并按1%的月息收取利息。逾期后因被告未支付欠款,2014年12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及约定利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饲料款及按约定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瑞莲、韦天宁给付原告杨明生饲料款人民币264468元;二、被告吴瑞莲、韦天宁向原告杨明生支付欠款利息(利息计算:本金264468元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月息1%计付)。案件受理费269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吴瑞莲、韦天宁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英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红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