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0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耿泉山与于文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泉山,于文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334号原告耿泉山,男,1960年6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虎,男,1986年3月5日出生。被告于文兴,男,1963年12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振,北京市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泉山与被告于文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怀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泉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虎,被告于文兴的委托代理人谢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同一建筑工地工作。2014年10月22日早上7时许,我与被告因工作原因发生口角后,被告乘我不备,突然出手将我杵打倒地,导致我身体受伤。之后我被送到平谷区中医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右胸部外伤,右肋软骨骨折,共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9177.88元,后回家休养至今。被告至今未赔偿我损失,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177.88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92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7697.88元。被告辩称:我和原告发生口角后,只是推了原告一下,之后原告顺着桌子慢慢倒在了地上。整个过程我并没有杵打原告,原告的伤不是我造成的,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耿泉山与被告于文兴同在一个建筑工地务工,被告系工长,原告系安全员。2014年10月22日7时许,因被告指责原告未将倒地的消防器材架扶起,导致双方发生口角。争执过程中,被告出手将坐在凳子上的原告推倒在地,后双方被围观人员拉开。原告称当天仍坚持工作至下班,当晚睡觉时身感右胸部不适。次日,原告前往医院检查,并在朋友提醒后报警。2014年10月24日,原告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内伤、瘀阻脑络,脑外伤后神经性反应、右胸部外伤、左肩部外伤等,共计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9177.88元。出院后原告在家休养至今,期间曾多次到医院复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证明、诊断书、住院病历、收费收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口角后,被告出手将原告推倒在地的行为有失妥当,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原告受伤与其侵权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但被告并无任何证据能够证实其该项辩解,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作为安全员,对工地施工和消防安全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面对被告指责时,原告未能冷静处理,对于双方纠纷的发生其自身亦有一定过错,本院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9177.88元有相应票据佐证,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数额均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酌情按照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660元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数额过高且证据不够充分,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其所从事工作情况酌情按照误工费6000元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及本地护工人员通常收入标准酌情按照护理费13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视原告就医距离、次数等酌情按照400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文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耿泉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一万四千九百一十元三角;二、驳回原告耿泉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七元,由原告耿泉山负担一百六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于文兴负担八十六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怀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信小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