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民特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东支行与林鹏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东支行,林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仓民特字第3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东支行,住所地福州市。负责人杨达远,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婕、焦雨馨,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林鹏,男,196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东支行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清云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东支行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林鹏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建闽东国高抵字1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约定被申请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14420300元的最高余额内,申请人因与债务人福州王钺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协议而享有的债权。担保物为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福州仓山万达广场某区某#楼某层某办公及五凤街道江厝路某号茂林山庄某#楼某单元、某层某车位的房地产。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证编号为榕房他证TR字第13667**号、第1366791号、第1366785号、第1366784号、第1366793号、第1366795号、第1366796号、第1366798号、第1366800号、第1366787号、第1366788号、第1366786号、第1366783号、第1366782号。2014年1月21日,申请人与债务人福州王钺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闽东国流贷字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申请人向债务人福州王钺贸易有限公司提供金额为640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2014年5月27日,申请人与债务人福州王钺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闽东国流贷字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申请人向债务人福州王钺贸易有限公司提供金额为1580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2014年6月13日,申请人与债务人福州王钺贸易有限公司于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闽东国流贷字1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申请人向债务人福州王钺贸易有限公司提供金额为1300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3日。2014年7月21日,申请人与债务人福州王钺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闽东国流贷字1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申请人向债务人福州王钺贸易有限公司提供金额为652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1日。申请人依据上述四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分别于2014年1月21日向债务人福州王钺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6400000元,于2014年5月27日发放贷款15800000元,于2014年6月13日发放贷款13000000元,于2014年7月21日发放贷款6520000元,共计人民币41720000元。截止2014年11月21日,债务人福州王钺贸易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已到期利息,申请人根据主合同第十条第三款及第四款的约定,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宣布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本金(共计人民币41720000元)于2014年11月28日提前到期。但债务人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所欠款项,截止2014年12月25日,债务人尚欠债权本金41720000元、利息659566.98元、罚息3343.03元(利息、罚息暂算至2014年12月25日,2014年12月25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等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现要求:1、对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福州仓山万达广场某区某#楼某层某办公及五凤街道江厝路某号茂林山庄某#楼某单元、某层某车位的抵押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现所得款项在担保责任最高限额144203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人主债权本金41720000元、利息659566.98元、罚息3343.03元(利息、罚息暂算至2014年12月25日,2014年12月25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等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合计42382910.01元;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林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编号:2013年建闽东国高抵字1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约定被申请人在人民币14420300元的最高限额内,为福州王钺贸易有限公司在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与申请人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等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证编号为榕房他证TR字第13667**号、第1366791号、第1366785号、第1366784号、第1366793号、第1366795号、第1366796号、第1366798号、第1366800号、第1366787号、第1366788号、第1366786号、第1366783号、第1366782号。2014年1月21日、2014年5月27日、2014年6月13日、2014年7月21日,申请人分别与福州王钺贸易有限公司签订2014年建闽东国流贷字1、7、10、1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四份,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41720000元。上述四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约定福州王钺贸易有限公司按每月20日支付利息,但截止2014年12月25日,福州王钺贸易有限公司结欠利息659566.98元、罚息3343.03元,已构成违约。2014年11月28日,申请人依据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向借款人福州王钺贸易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福州王钺贸易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林鹏应立即偿还上述四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被申请人、借款人福州王铖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9日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上签字、盖章,但借款人、被申请人至今未归还欠款。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抵押担保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抵押房产权属和抵押债权范围明确,被申请人未履行担保责任,申请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有权行使抵押权,故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申请人有权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担保房产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担保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对被申请人林鹏的房产(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1231418、1231269、1231417、1231623、1231437、1231419、1231624、1231261、1231123、1231086、1232653、1231320、0710700、11434**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东支行对变价后所得的价款在被申请人提供的最高限额14420300元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权。案件申请费36107元,由被申请人林鹏负担。审 判 长 黄建平审 判 员 黄 文代理审判员 吴清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龙红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