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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姜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0月4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看守所。辩护人袁学奇,山东金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4)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决定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袁学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姜某酒后驾驶鲁XXX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岛市黄岛区山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珠山秀谷景区东侧时,与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顺行在前相撞,致王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肇事后,被告人姜某驾车逃逸,后于当晚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法医检验,王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记录、查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姜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袁学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姜某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姜某酒后驾驶鲁XXX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岛市黄岛区山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珠山秀谷景区东侧时,与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顺行在前相撞,致王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肇事后,被告人姜某驾车逃逸,后于当晚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法医检验,王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姜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姜某的亲属已偿付被害人王某某的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被害人王某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姜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王某某的近亲属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接报案记录、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王某、安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证明材料、物证检验报告、尸检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收到条、谅解书,被告人姜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向青岛市黄岛区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委托,对被告人姜某进行了判前调查评估。社区矫正机构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如对姜某适用社区矫正,不会对其家庭和所在社区造成不利影响,同意对姜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危害了公共交通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姜某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赔偿了被害人的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姜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无重新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守兵审 判 员  耿玉奎人民陪审员  章志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