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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付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汉族,1962年12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8月24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松检诉刑诉(201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撤回起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律璞玉、龙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20日9时许,在哈尔滨市松北区保利公园九号小区内,被告人付某某酒后无故持匕首将被害人徐某某(男,时年46岁)腹部刺伤。现付某某已赔偿徐某某经济损失2800元。二、2014年8月23日21时许,在哈尔滨市松北区保利公园九号小区40栋5楼走廊内,被告人付某某酒后无故持两把菜刀将被害人邱某某(男,时年45岁)右手部及颈部划伤。邱某某伤情为左颈部创,右手拇指创,损伤均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邱某某于案发当日报警,公安机关到现场将付某某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菜刀两把,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松北派出所扣押物品清单、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松北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调解书及收条,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邱某某、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酒后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付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2、已赔偿被害人徐某某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3、致被害人邱某某两处轻微伤,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二、卷宗扣押作案工具菜刀两把,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岩人民陪审员 曹 洋人民陪审员 夏敬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付久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