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刑初字第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刑初字第006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10月至11月间,在宿迁市宿城区、宿豫区入户盗窃作案4起,盗得现金人民币943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10月4日10时许,伙同倪某甲(作案时未满16周岁)到宿迁市宿城区项里御景小区,由被告人陈某负责望风,倪某甲用事先配好的钥匙进入被害人徐某位于该小区10栋1单元501室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2.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10月30日下午,到宿迁市宿豫区顺河镇雨露居委会5组的被害人倪某乙家中,采用溜门入室手段盗得现金人民币1135元。3.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11月3日凌晨,到宿迁市宿豫区顺河镇雨露居委会5组的被害人倪某乙家中,采用钻窗入室手段盗得现金人民币6300元。4.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11月14日4时许,到宿迁市宿豫区顺河镇雨露居委会5组的被害人倪某乙家中,采用钻窗入室手段盗得黑色手提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36元。被告人陈某欲逃离现场时被倪某乙当场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公安机关亦于案发后将被盗手提包和现金人民币236元依法扣押,后发还被害人倪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倪某乙的陈述,证人倪某甲、邱某等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陈某的其他违法所得,发还相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冬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