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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刑执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赵从洲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从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700号罪犯赵从洲,安徽省池州市人,居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2日作出(2008)台刑二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从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赵从洲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9年1月21日以(2008)浙刑三终字第235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二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5年1月15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赵从洲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审理查明,罪犯赵从洲在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改造,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学习,到课率达100%,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生产任务。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从洲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提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从洲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绍庆审 判 员 吴益平审 判 员 方 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钱 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