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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刑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唐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镇刑初字第0012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7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镇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4日被镇远县人���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龙某本,贵州远征律师事务所律师。镇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镇远检公诉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1日、2015年2月11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溥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龙某本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5日3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贵HT17**号小型轿车,由镇远往青溪方向行驶,行驶至五甘线31KM+200M路段时,刮撞由龙某某停驶在路边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致使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翻车下坎并碰撞行人龙某A,造成龙某某、龙某A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龙某A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镇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唐某某案发后主动打110报警电话。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夜间行经有中心分界线一般弯坡路段时,未能保持安全车速谨慎驾驶,遇危险后措施不当,碰撞同向停驶在路边的三轮摩托车及车旁行人龙某A,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其辩护人亦对本案基本事实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事故认定书在交警部门送达后,被告人没有���请复核,不会影响到被告人在刑事审判中对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行使质证意见的权利。事故认定书在法律上的属性已由原来的具体行政行为变成了证据,全国人大法工委的2005年的1号批复,公安部2000年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的批复讲得很清楚,法工委的批复是事故认定书是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公安部的批复认为事故认定书属于鉴定类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认为事故认定书是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据。既然是证据,须经法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事故认定书明显不能客观公正地反映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范围。机动车在夜间停放在行车道上,必须设置警示标志。本案中的无号牌三轮车驾驶人把车停在行车道让人上货,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五十至一百米处设置警示标志。交警部���没有把无号牌三轮车驾驶人夜间停放车辆在行车道未设置警示标志的违法行为体现出来。这类行为属于交通事故中最严重的甲类违法行为,至于停放是否能让其他车辆正常通行是另外一个问题。无号牌三轮车驾驶人无证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机动车,这个违法行为在事故认定书中已作描述,但在事故认定时,未完全依照规则来进行认定。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机动车加上无证驾驶的加重责任,应上升为同等责任,这种片面割裂对方行为的整体性的责任认定是不客观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若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则请法庭结合全案案情给予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其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镇远县教育局关于唐某某同志的工作表现说明,证实被告人在工作期间作风正派、讲正气、顾大局,敢于担当,一贯表现较好,是一名政治素质过硬、业务能力强、业绩突出的优秀校长,恳请司法机关对唐某某免予处罚;2、镇远县蕉溪镇人民代表大会证明,证实被告人在任人大代表期间认真履职,善于思考,为改善教育教学条件做出了贡献,为人正直公道,作风优良,无违法违纪行为,是一位优秀人民代表;3、蕉溪镇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人奉公守法,尊老爱幼,为人正直,无违法违纪行为,并深得师生拥戴,口碑很好;4、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交通肇事的行为给予谅解,并请司法机关免予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3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未饮酒)驾驶车牌号为贵HT17**号小型轿车,由镇远往青溪方向行驶,行驶至五甘线31KM+200M路段时,刮撞由被害人龙某某(无驾驶证照)停驶在路边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致使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翻下坎,在翻车期间三轮摩托车又碰撞了行人龙某A,最终造成龙某某、龙某A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龙某A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镇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龙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龙某A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事后,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害人龙某A家属、被害人龙某某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按约定赔偿了被害人龙某A家属166800.00元的经济损失,赔偿被害人龙某某36080.00元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给予谅解,并建议司法机关免予处罚。上述和解协议已经本院核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交通事故责任申请,经本院委托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重新认定,因被告人唐某某在镇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送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未在法��复核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故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不对该案进行复核、重新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对乡镇人大代表唐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据保全决定书、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被害人的户籍信息、通话清单、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黔东南)公(司)鉴(尸)字(2014)049号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呼气式检测照片、检测结果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但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尽合理,未能真实体现被害人龙某某在本案当中的责任。本院认为,因被告人未在法定的复核期限内行使复核权,且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已作出说明,但辩护人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将结合案件情况予以合理考虑。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全部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公诉机关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些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能真实反映客观事实,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定罪量刑时予以考量。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夜间驾驶机动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谨慎驾驶,遇危险后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碰撞同向停驶在路边的三轮摩托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构成自首,且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事故发生过后,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害人龙某某、被害人龙某A家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该和解行为已经本院核实),赔偿了被害人及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及家属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百零五条的规定,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因本案被害人龙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并在夜间临时停车时未设置警示标识,其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故在量刑时应相应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此外,刑罚的目的不仅在于惩罚犯罪,更应是教育罪犯,考虑到被告人唐某某平时表现较好,其所在单位、社区均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处罚,本次犯罪又系过失犯罪,其无无证驾驶、酒后或者醉酒驾驶等违法行为,综合全案可不判处被告人刑罚。故此,公诉机关提出给予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公诉意见,以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院予以采纳。为贯彻国家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莫  际  恩审判员 母  绍  先审判员 邓  怀  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卢玉婷(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