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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原 告 李 某 某 与 被 告 刘 某 甲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彭民初字第126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委托代理人:杨勤,彭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月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勤、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因原告和被告之女相处困难,为此双方时常发生矛盾。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玩赌,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与前夫所生之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至直孩子年满18周岁止;被告返还原告服装店折价款3.6万元。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刘某甲辩称: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发生过矛盾,但被告未参与过赌博。被告将服装店的衣服拉回家是经过原告同意的。双方夫妻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刘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原告抚养其与前夫所生女孩杨某某(后更名为刘某乙),生于2012年6月29日,现随原告生活;被告抚养其与前妻所生女孩刘某丙,生于2008年6月4日,现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5年1月2日,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返回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对夫妻感情产生一定的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因此彻底破裂,和好有望。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摒弃前嫌,互敬互爱,相互体谅,共建和谐、幸福、文明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月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虎 娟附:本判决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