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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项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某,临安市人,农民,住临安市。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4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应乐。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巨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通知,临安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应乐出庭为被告人项某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项某溜门进入临安市天目山镇门口村溪西52号多名务工人员租住的平房后,意图进入该平房西面汪某夫妇居住的房间实施盗窃,被当场发现。被告人项某逃至该平房东面的杂物间进行躲藏,后为抗拒抓捕,用木棍将参与抓捕的李某乙右下肢打伤后逃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右下肢伤势已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害人汪某、李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甲、阮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检查笔录及照片,物证木棍1根,扣押清单及照片、门诊病历、临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结果告知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项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项某实施盗窃行为,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1人轻微伤,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犯罪未遂,被告人项某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项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项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抢劫罪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项某的暴力行为发生在户外,并不属于入户抢劫,被告人作案动机单纯,主观恶性不大,危害较小;被告人项某属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本案系犯罪未遂;被告人自愿认罪等,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项某溜门进入临安市天目山镇门口村溪西52号多名务工人员租住的平房后,意图进入该平房西面汪某夫妇居住的房间实施盗窃,被当场发现。被告人项某逃至该平房东面的杂物间进行躲藏,后为抗拒抓捕,用木棍将参与抓捕的李某乙右下肢打伤后逃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右下肢伤势已构成轻微伤。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汪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项某窜至其位于临安市天目山镇门口村溪西52号对面租房欲盗窃,被其发现后从杂物间拿了一根木棍打伤其同事被害人李某乙并逃跑。其追上并在被告人脸上打了几拳,被告人挣脱逃跑等事实经过。上述证据与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甲的证言相互印证。2、证人阮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3日晚,其村里外来务工人员被小偷打伤,后其按照民警的要求找到被告人项某,发现被告人脸上有伤,被告人项某被民警带走等案发事实经过情况。3、检查笔录及图片说明,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检查被害人李某乙、被告人项某人身,所见体表外伤特征情况。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物证木棍1根,证明案发现场方位、特征及提取作案工具特征情况。5、门诊病历、临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结果告知单,证明被害人李某乙经检验表明伤势程度已构成轻微伤的事实。6、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项某的基本身份就、前科劣迹及归案经过情况等。7、被告人项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在案,所供其案发当晚窜至其村里务工人员租房欲行盗窃,被发现后藏匿于杂物间门后,但仍被一男子找到。为逃离现场,其便拿了一根木棍向被害人挥舞并将一男子腿部打伤。跑出不远便被一男子追上,反抗过程中脸上被打,其趁被害人不备逃跑。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等事实经过,与上述证据表明的事实一致。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实施盗窃犯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项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项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在案证人阮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表明,被告人项某并非自动投案,在案被告人项某的供述等证据表明其未能在公安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其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项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项某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应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项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明红代理审判员  吴献平人民陪审员  俞金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非凡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抢劫罪】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