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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何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荔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83年1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大学文化,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取保候审。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颖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下旬,在没有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山东省惠民县的超市及食杂店内大量收购香烟后托运到莆田贩卖欲从中赚取差价。其以每条420元-425元不等的价格收购490条正品硬盒中华牌香烟、以每条700元的价格收购43条软盒3号头中华牌香烟、以每条220元-225元不等的价格收购1113.9条硬盒芙蓉王牌香烟,并通过位于惠民县的龙腾货运站托运香烟到莆田,该批香烟托运至莆田盛丰物流时被莆田市烟草局查获,经鉴定该批香烟的总价值为人民币499147元。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99147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被告人何某已向本院预交罚金五万元候判。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抽样单,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莆田市烟草专卖局《涉案物品核价表》,莆田市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扣押清单、快递物流单、莆田市烟草专卖局《证明》、案件移送材料检查笔录,刑事照片,莆田市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委托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非法经营价值人民币499147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犯非法经营罪成立。被告人何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主动预交罚金,经审前社会调查,其户籍所在地的社区矫正机关亦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宣告缓刑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赃物硬盒芙蓉王香烟1113.9条,硬盒中华香烟490条,软盒3号头中华43条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荔晖代理审判员  田金明人民陪审员  余文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翁美丽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未经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第三条第二款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第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二)非法经营卷烟一百万支以上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