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终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黄绍韬与福建省南平市实诚谊盛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终字第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南平市实诚谊盛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响伶,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敏,南平市延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绍韬,男,1985年4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锦,福建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省南平市实诚谊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诚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3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实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敏,被上诉人黄绍韬的委托代理人郑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黄绍韬(以下称甲方)与实诚公司(以下称乙方)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爱贝爱依生产定单表》,主要载明:“货期:9月份计划-12月份计划,产品名称:不倒绒直开扣爬衣400G,总数量:3500件,出货期:2013年9月25日,单价:23.5;产品名称:不倒绒开档爬衣400G,总数量:3500件,出货期:2013年9月25日,单价:23.5。备注:所有产品均按《爱贝爱依品牌订单QC(质量控制)报表》中的款项,进行质检。未按时出货可导致扣款或付款期延长。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照《爱贝爱依品牌订单QC(质量控制)体系》要求,生产确认样以签字盖章为准,未签字确认不可大货生产,如大货生产,甲方承担所有责任。结算方式,结算周期以甲方出货入库至乙方指定仓库后算起,90天结清,每30天以入库货值的33%结算。”甲方黄绍韬及乙方实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响伶在订单的尾部签名确认。2013年8月15日、8月31日、10月8日双方又分别签订了10月份计划、10月-12月份计划、1-3月份计划的《爱贝爱依生产定单表》,其中除产品名称、总数量、出货期、单价外与2013年7月11日的生产定单约定一致。2014年3月3日黄绍韬与实诚公司又签订一份《爱贝爱依生产定单表》,主要载明:“货期:2014年3月,产品名称:111036200G棉毛护肚上衣无条纹,总数量:2000件,出货期:2014年4月20日,单价:13;产品名称:111037200G棉毛护肚上衣无条纹,总数量:2000件,出货期:2014年4月20日,单价:13……产品质量标准、技术标准和验收标准:A,根据国家标准GB18401-2010要求,B,甲方需提供以下确认样并留底,无确认样直接大货生产导致的问题,一切后果需由甲方承担(注:确认样需签字确认留底生效)1、布料样品;2、绣印花样品和定位;3、样衣产前样;4、配件辅料样品,C,乙方收货按以确认样标准进行验收,翻单产品按前一批签字确认样衣标准进行验收。乙方自收货起70日内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一次性付清货款。甲方需准时送交货物,如未能按期交货,将按每日货值的1%进行扣款。超过30天未交货,乙方有权拒收货物,并要求连带赔偿。服务承诺:A,严重违规,褪色:如甲方提供的货品褪色严重并导致乙方不可销售,乙方有权任何时间期无条件退货,并且有权要求连带赔偿。尺寸:如甲方提供的货品尺寸不符,乙方有权任何时间期无条件退货,并且有权要求连带赔偿。布料:如甲方提供的货品布料品质不符并导致乙方不可销售,乙方有权任何时间期无条件退货,并且有权要求连带赔偿。异味:如甲方提供的货品存在严重异味并导致乙方不可销售,乙方有权任何时间期无条件退货,并且有权要求连带赔偿。辅料:如甲方提供的货品存在严重辅料问题并导致乙方不可销售,乙方有权任何时间期无条件退货,并且有权要求连带赔偿。以上执行标准根据国家标准GB18401-2010以及乙方的尺寸表和留底的样品为准。B,一般违规,每月乙方将自动收集因甲方生产失误造成的客人反馈信息,乙方将对每件或每张客户发回的照片按照50元/每件或每张照片自动扣款,并直接从应付货款里面扣除。同时乙方会递交给甲方相关信息数据(例如:照片,退回快递单等)。由于不可抗力灾害而不能履行合同时,可以免除违约责任。”甲方黄绍韬及乙方实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响伶在订单的尾部签名确认,乙方同时加盖公章。2014年4月,黄绍韬向实诚公司出具《实诚公司订单产品对账单》一份,主要载明:本月货款144400元,截至本月总欠款682761.54元,实诚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此后,实诚公司归还了部分货款,现尚欠黄绍韬货款560761.54元未支付。另查明,黄绍韬的最后一批供货时间为2014年4月23日。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实诚公司有迟延付款的行为,此后上述合同中的部分货物双方未实际履行。原判认为,黄绍韬与实诚公司签订的《爱贝爱依生产定单表》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黄绍韬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实诚公司也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至今实诚公司尚欠黄绍韬货款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黄绍韬要求实诚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实诚公司抗辩认为黄绍韬未与其商定,任意解除订单品种的供货,应承担违约责任,要求减少货款,原审法院认为,首先黄绍韬未实际履行部分订单中的货物是在实诚公司迟延付款之后,其次生产订单上虽约定“未按时出货可导致扣款或付款期延长”,但并未约定具体的扣款标准或扣款数额,实诚公司也未提供扣款标准或扣款数额的相关依据,故实诚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实诚公司认为黄绍韬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要求减少货款的抗辩意见,因实诚公司未能提出相关的法律依据证明黄绍韬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故实诚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实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黄绍韬货款560761.5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584元,减半收取479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520元,均由实诚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实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实诚公司上诉称,黄绍韬应按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向上诉人提供货物,黄绍韬在未经双方协商的情况下,无故不进行供货,已构成违约。上诉人应付第一期货款为112724元,实际支付180000元,不存在先延迟付款的情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未按时出货可导致扣款或付款期延长”,因黄绍韬未依约供货,故上诉人有权扣款或延长付款期。一审认定上诉人违约及黄绍韬未实际履行部分订单中的货物是在上诉人迟延付款之后,属认定事实不当。由于黄绍韬未依约供货的违约行为,造成了上诉人仓储、快递、管理及广告等费用的巨大损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减少支付被上诉人货款374670元。被上诉人黄绍韬答辩称,1.上诉人尚欠货款560761.54元至今未付。其主张第一期货款已经超付,没有依据。实际上,被上诉人第一期供货价值远超过180000元。因此上诉人逾期付款的违约事实已十分清楚,上诉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2.上诉人主张在“总货款基础上减少支付货款”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按时供货,但事实上被上诉人未按时供货的部分,是在上诉人迟延付款之后才发生。3.上诉人主张所谓仓储、快递、管理和广告费用损失,但该部分费用系上诉人自身公司的营销手段和措施,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560761.54元货款的事实有《对账单》《打款记录》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依法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不供货为由提出要求扣减货款的上诉意见,实际系对被上诉人提出赔偿违约损失的诉讼主张,在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的情形下,应以反诉或另行起诉的方式行使权利,因上诉人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主张,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84元,由上诉人福建省南平市实诚谊盛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建安代理审判员 邱丽琴代理审判员 张树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隽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