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宣区民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徐永澎与郭有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澎,郭有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区民初字第937号原告徐永澎,个体。被告郭有刚,宣化县顾家营镇中学教师,现下落不明。原告徐永澎诉被告郭有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澎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郭有刚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在《人民日报》上依法发布公告,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裁定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和举证期间及届满后,被告郭有刚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永澎诉称,被告郭有刚因生意周转资金困难,于2012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同时写下借条并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郭有刚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按国家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3日起诉之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的相应利息。被告郭有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徐永澎与郭有刚系朋友关系,郭有刚于2012年6月18日向徐永澎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徐永澎现金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18日起”,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至2014年5月底时,因郭有刚下落不明,其父母郭堂、赫明枝在借条中自愿签名为担保人。另查,郭有刚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内基准贷款年利率为5.85%。上述事实,有徐永澎的陈述、徐永澎提供的借条、证人甄某、杜某的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郭有刚给徐永澎出具书面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郭有刚理应偿还上述借款,因此对于徐永澎要求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徐永澎主张的利息,因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其主张自2014年7月3日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内基准贷款年利率5.85%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郭有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徐永澎借款本金40万元,并自2014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内基准贷款年利率5.85%给付徐永澎利息至付清本金时止。案件受理费6300元,保全费2520元,由郭有刚负担;徐永澎已预交的不予退还,由郭有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直接给付徐永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逯 遥审 判 员 苗照亮人民陪审员 高莲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娟红